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定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定穠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確定,甫於10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9年間6月7日前某日,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處購得改造金屬槍管1枝,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6年2月14日下午15時40分許因另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揭改造金屬槍管1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定穠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
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定穠於偵查中、原審時及本
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0頁;原審卷第52、58、59頁;本院卷第85至90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44頁),復有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可資佐證;扣案之上開槍管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鑑驗後,認:「送鑑槍管1枝,係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等語,有該局106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47418號鑑定書及所附影像2張在卷足稽(見偵卷第56、57頁),並經內政部函覆認:「前揭物品,認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有內政部106年6月6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719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足見上開金屬槍管1枝,係屬中央機關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槍管是伊10年前已經執行過的
,當時警察沒有找到,這次才發現。之前判的是槍枝,和這次的槍管是一起購買的伊覺得這應該和上次的槍枝一起判刑了。」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惟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95年間所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20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於95年5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家 」之成年男子,在臺北市大同區社子公園所委託保管而收受,以一行為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而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處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萬元確定(下稱前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於99年間自網路購買,顯見被告持有本件扣案之改造槍管與其所稱之前案為不同之犯罪事實,益見被告在前開住處發現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1枝係另行起意持有,本件扣案之槍管,則被告所辯本件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7、8年前購得上揭槍管,嗣於
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係於99年間購得(見本院卷88頁),然據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99年6月7日因另案入監執行,迄101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故其購入時間應係99年6月7日入監前某日,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扣案之槍管係前案警方未找到,本件與
前案屬同一案件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查獲前7、8年即99年6月7日前某日起,從網路購得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改造金屬槍管1支,迄至106年2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前開改造金屬槍管之行為,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㈡次按非法持有槍彈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槍、彈,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則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以犯非法持有槍彈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決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如上述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本案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終了之時即106年2月14日,既係於其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揆諸前開說明,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應依該條文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規定酌減其刑;然本件被告持有扣案之改造槍管1枝,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時間長達數年,持有期間雖未持之犯案,惟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且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之素行,猶不知警惕,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薄弱,被告所為置社會治安於不顧,行為實不足取,況被告係因另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始查扣上揭改造金屬槍管1枝,因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本院無從該規定酌減其刑,其主張並不足採。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猶未悔改,沈迷網路遊戲而自網路購入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改造金屬槍管而持有之,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潛在危害不低,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又考量其持有之數量僅有
1支,且並無持該槍管另涉犯他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擴大,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重,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說明:本件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且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
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該局106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47418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6年6月6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71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該改造金屬槍管係內政部公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既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
執前詞,請求酌減其刑云云。惟按: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2.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且係因另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警搜索始查扣上揭改造金屬槍管,其行為並不足取,而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情形,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且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該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既為累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顯屬極低之刑度;又原判決均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犯行,並斟酌被告持有槍砲主要零件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其情節確較輕微,且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本院亦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業如前述,並無原判決未審酌之新情事,是被告以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其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有3幼子賴其扶養等刑法57條各項事由上訴,請求再減輕其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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