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4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對蔡建文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時間為100年7月18日14時53分許」、第4行「飲用酒類」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及米酒」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及米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違反不得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程度甚重;再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而竟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省思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並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其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之危險等一切情狀,而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891號被告蔡建文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復興里復興巷3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文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判處拘役59日(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停車場附近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34分許,行經旗津三路996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53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妍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