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被保險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訴外人丁○○於民國97年7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系爭自
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與工業三路路口時,因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
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車前半部嚴重受損,案經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處理在案,肇事責任應歸被告負
擔。又上開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9,
000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之修理費用,
此有查核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
滿意書等可稽。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請求被告履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就訴外人丁○○曾支付1萬元補償被告損失部分不爭執
,然其等上開和解範圍僅及於被告車損部分,是被告辯稱其與
訴外人丁○○和解之範圍及於原告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部分,
顯無理由,原告亦不因此喪失追償之權利。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面:
㈠97年7月7日上午9時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沿新竹
縣○○鄉○○○路往光復路方向行駛,行經工業三路與光復北
路之交叉路口時,被告減速查看左右有無來車後通行,並先行
進入該交叉路口20餘公尺後,訴外人丁○○始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穿越斑馬線,並以高速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
小貨車右後方,造成被告前揭自小貨車原地旋轉90度,車頭因
此與訴外人丁○○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相對,並致系爭小貨車
右後車身受損、工具箱凹陷,系爭小客車之車頭則嚴重受損。
㈡又肇事地點為工業三路與光復北路之交叉路口,二條道路均屬
「路」,故無「街」應讓「路」或「巷」應讓「街」先行之情
形,且交叉路口亦無交通號誌,無閃紅燈應讓閃黃燈先行之情
形。在此情況下,應視何車先進入交叉路口而擁有路權,若交
叉車道之車輛嗣後進入交叉路口撞擊前車,應認後車侵犯前車
之路權,而有單獨之肇事因素。
㈢此外,訴外人丁○○在事發後認為自己理虧,為賠償被告所受
之前揭損害,支付1萬元和解金予被告,雙方就此車禍事件於2
年間亦未進行任何形式之調解或訴訟。再觀訴外人丁○○前往
本田汽車原廠維修系爭自小客車完畢,經原告於97年7月24日
支付修理費用199,000元後至99年7月間提起本件訴訟為止,未
曾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即知不論訴外人丁○○或原告均知本
件肇事責任不在被告。
㈣退步言之,設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件存有肇事因素,亦得為下
列抗辯:
⒈時效抗辯:本件事故發生在97年7月7日,不論訴外人丁○○或
原告均於當天知悉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則原告理應在2年內即
99年7月6日前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載明日期
,爰請查明本件是否罹於時效。
⒉零件折舊:系爭自小客車係00年7月間出廠,距離車禍事故發
生日已逾一年,故應計算零件費用之折舊。
⒊過失比例:訴外人丁○○於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應有百分之90
以上,爰請依比例負擔損害。
㈤綜上,原告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暨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被保險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丁○○於97年7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與工業三路路口時,與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事故,致原告承保之系爭小
客車車前半部嚴重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
核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
等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7月14日竹縣北
警交字第0990017075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彩色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惟被告抗辯:其與
訴外人丁○○已達成和解,丁○○當時因自認理虧,已賠償被
告1萬元之損害,故原告自不得再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然
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與訴外人丁
○○達成民法上之和解?又如成立和解,原告得否仍對被告為
本件之請求?
㈡經查:
⒈證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丁○○到庭證稱:「(車禍後
是否給付新台幣一萬元給被告?)是。(請詳細說明時間、地
點經過行情?)車禍當天到警局做完筆錄後,警察那邊問我們
是否要私下和解,我跟當事人講,我的車子是全險,會交給保
險公司處理,當事人筆錄做完時,在外面,我因為他們是老人
家,我交付一萬元給他們維修車子。(一萬元交給他們維修車
子?)對,因為當初還沒有鑑定車禍是屬於何方的錯誤。(沒
有認定何方錯誤,為何給付一萬元?)因為老人家打電話來,
我們想說他們老人家,因為他們說車子要修理。他們本來要叫
我到匯豐場,鑑定車輛維修費用,我沒有辦法去,我的是全部
保險公司處理。有啦,沒錯,老人家一直打電話來,隔了沒有
多久,我就拿一萬元給他,他們打了三通電話,我才會直接交
付一萬元,本來他們在匯豐場時打電話來是要求一萬五,後來
我說一萬元,我的部分交給保險公司處理。...當初我們的
講法是我的部分我全額交保險公司處理,你那邊的部分,我好
,就給一萬元。...(證人於調解時,有與委員說拿一萬元
補償,沒有要向被告求償,因為認為本身有全險,車損部分向
保險公司辦理?)對。(你的保險是車體險?還是責任險?)
全險。車體險、責任險全部都有。(既然有包含責任險,雙方
沒有和解情形,為何要給被告一萬元?)我原本不願意支付這
筆錢,但老人家一直打電話來跟我索賠這一條,當初我們在警
局是說好,我付一萬元,老人家是說壹萬五,我們是說保險公
司處理好,沒事,我們就好了。老人家說他們是耕種人,沒有
錢,所以我支付一萬元修車。...當初不是我拿壹萬元給他
,我就跟老人家講,直接給保險公司就好。當初被告去匯豐場
估價是一萬五,我這邊認為如果是我不對,我支付一萬沒關係
。今天如果被告這樣講,我當初就直接交給保險公司處理就好
了。...(你是認為在你不對的情形,所以支付一萬元?)
我們的想法是我們給你一萬元修車。私下和解是在警局時,警
察說要不要和解,我當時是有說有。有之後,就變成被告要求
我支付一萬五,全額支付匯豐場的錢,我說如果這樣給保險公
司處理,什麼事都沒有。如果我幫你處理,我就給一萬元,我
們就沒有甚麼事了,不要再打電話來了。...(依照當初撞
擊情形,你已經知道你的修車費用顯然會高於被告?)對。氣
囊這些都有暴開。氣囊在車速30.40公里就會暴開。...(
你當時給付一萬元給被告,是基於私下和解的意思給的?)對
。」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本院審酌證人丁○○係為事故之另一當事人,與本件賠償是否
成立有利害關係,雖其對與被告是否成立和解,語多保留,然
依其所述:有拿一萬元補償,沒有要向被告求償,...如果
是我不對,我支付一萬元沒關係,...私下和解是在警局時
,警察說要不要和解,我當時是有說有,...給付一萬元給
被告,是基於私下和解的意思給的等證言觀之,堪認證人丁○
○於當時係同意給付一萬元予被告,並就其所受之損害不向被
告求償,因此,被告抗辯:其與證人丁○○成立和解,由證人
丁○○賠償一萬元,雙方即不互相請求等情為真正。
⒊雖原告主張證人丁○○當時並無承認過失,其賠償一萬元僅係
被告之車損部分,顯然與被告應否賠償丁○○車損部分無關等
語,證人丁○○亦附合其詞,然查:
⑴本件車禍肇事之地點為新竹縣○○鄉○○○路與工業三路交叉
路口,又被告所駕上開自小貨車係沿工業三路由西往東方向通
過該交叉路口,訴外人丁○○所駕前揭自小客車則係沿光復北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通過該路口,兩車撞擊之方式係丁○○
所駕自小客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側中間之車身位置
,被告所駕之自小貨車遭撞後,車頭向右旋轉90度,而與丁○
○所駕自小客車之車頭相對,撞擊之地點係在丁○○行進方向
之光復北路車道與被告行進方向之工業三路之車道交叉處等情
,業據被告及訴外人丁○○於警訊時供陳明確,並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7月14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990017075號
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
事故現場彩色照片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所駕自小貨車與訴外
人丁○○所駕自小客車二車之行進方向、肇事地點、撞擊方式
、撞擊位置、車損情形等情節,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
告駕車通過前揭交叉路口時,在進入丁○○行進方向之光復北
路車道而正欲通過時,遭訴外人丁○○所駕自小客車攔腰撞上
被告所駕之前揭自小客車肇事,應堪認定。
⑵再依上開肇事情節觀之,被告所駕之自小貨車既已進入訴外人
丁○○行進之光復北路車道,始遭丁○○攔腰撞擊,且撞擊後
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向右旋轉90度,可見其撞擊之力道甚大,均
如前述,準此,訴外人丁○○疏未注意被告所駕之自小貨車已
進入其車道,而在未減速之情形下,高速撞擊被告所駕之自小
貨車,其過失情節顯屬重大應可認定。因此,在訴外人丁○○
有重大過失之情形下,與被告成立和解而賠償被告,則被告抗
辯:因丁○○認為他錯才賠償等語,自屬可採。且訴外人丁○
○於和解時已知悉其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所需支出之修車費用
顯高於被告之自小貨車修車費用等情,亦據其證述在卷,參以
,被告之修車費用僅1萬5千元,而丁○○之修車費用高達19萬
9千元,兩者相距甚大,倘丁○○認被告亦有過失之情形下,
經抵銷之結果,其顯無須再賠償被告之必要,焉有同意賠償1
萬元予被告之理?故在此情形下,丁○○仍願意賠償被告1萬
元之損失,顯見丁○○當時係認其應負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
此亦核與前揭過失情節相符。此外,訴外人丁○○於斯時向被
告陳稱其有全險,車損部分其會向保險公司辦理等情觀之,足
見丁○○當時係認其有向原告投保全險可得理賠系爭自小客車
損失之故,而放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甚明。
因此,原告前揭主張丁○○賠償一萬元僅係被告之車損部分,
顯然與被告應否賠償丁○○車損部分無關等語,自不足採。
㈢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按爭執之法律
關係經和解成立者,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外,當事人均應
受其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次按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既係來自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
保險人因第三人之所為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被保險人與第三人
成立和解,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
雖給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亦不得向第三人請求給付任何款項
(此有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基於前述,被告與訴外人丁○○發生肇事後,原告承保系
爭自小客車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丁○○既已與被告達成民法上
之和解,且依其等和解契約之內容,訴外人丁○○及被告雙方
均不再向他方請求而生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其等自均應
受此和解之拘束,亦即訴外人丁○○無從再基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保險人即原告亦無從基於保險
法第53條規定,代位向被告行使求償權。
㈣綜上所述,訴外人丁○○與被告達成和解後,丁○○已拋棄對
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訴外人丁○○對被告即
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雖給付保險金予訴外人丁○
○,然亦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款項。從而,原告基於
保險代位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
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