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聲請人 劉佳芳 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吳金誠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余承芳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李子元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 新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佳芳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自陳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見本院
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4號卷【下稱調解卷】卷第5頁、本院卷第81頁),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可稽(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07頁至第115頁)。又聲請人目前名下存款1元(計算式:1元+0元+0元+0元),有其新店檳榔路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第117頁、第119頁)。另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有效保單,有2筆要保人為聲請人本人,但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39頁),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批註單、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第141頁、第143頁)。
㈢聲請人自陳因疾病及身體狀況等因素,至少已二年無法工作
,無工作收入,仰賴次子支應必要生活費用(見調解卷第5頁、本院卷第82頁、第85頁),並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可按(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25頁至第129頁)。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8,72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928元,應為可採。
㈤聲請人債權人玉山銀行、滙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遠
東銀行、第一銀行陳報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各為771,288元、167,448元、216,537元、466,221元、260,522元(見調解卷第30頁、第34頁、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第65頁),聲請人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各為353,540元、97,760元、305,579元、36,297元(見調解卷第36頁、第42頁、第43頁、第56頁),,是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675,192元。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無收入,必要生活費用仰賴家人支應,顯無法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依聲請人無財產及收入等狀況,其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進行清算程序難認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0年5月27日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