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德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德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德增於民國109年1月25日下午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38巷口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橫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欲逕行駛入新北市○○區○○路1段38巷,適 陳家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新莊方向直行至上開巷口,見狀閃避不及,趙德增所駕車輛因而擦撞陳家豐上開機車,當場造成陳家豐人車倒地,致陳家豐受有頭部創傷及左眉1公分撕裂傷、左股骨頭及左髖骨脫臼、左橈骨骨折包含左腕骨關節、右上肢、左膝、左小腿、左手挫傷、左膝、左小腿、左手擦傷、左膝3公分撕裂傷、左側髖臼脫位合併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肺部挫傷之傷害。嗣趙德增於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家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趙德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3109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亞東紀念醫院109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20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20頁、第24頁至第32頁、第34頁、第61頁)。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駕照,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注意告訴人沿前方對向車道上直行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欲逕行駛入新北市○○區○○路1段38巷,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一時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本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於審理時自陳現接受人力派遣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現無親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與告訴人前曾就本案洽談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