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聲請人 劉佳芳 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吳金誠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李子元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余承芳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佳芳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
準此,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110年9月17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除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應不免責,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對債務人應否免責無意見,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聲請人自110年5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除每月固定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國民年金遺囑年金2,357元外,別無其他薪資或固定收入,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
7月22日保普生字第11010115450號函、郵局存簿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79頁至第181頁),並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7頁),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928元,業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認定在案,是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雖有固定收入,但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堪認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足認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依上規定,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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