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04號原告 李菁榕 被告 劉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2日經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提及一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一個月有7%利息收入,以黃金匯兌及放款為主,並宣稱被告本人即是參考資料,其乾媽即訴外人 黃秀秀 (下稱黃秀秀)為對話窗口,並由黃秀秀見面介紹系爭投資案。原告信以為真,遂於108年8月27日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分別於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1日交付40萬、20萬予被告,總共投資90萬元。詎於109年2月3日被告稱黃秀秀不見蹤影。
(二)被告經由系爭投資案,以月息7%即年息84%顯不相當之利息,收受多人存款。準此,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85條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兩造為前同事關係,於LINE閒談中聊及系爭投資案,被告亦信貸60萬元投資。原告於109年8月初主動要求被告介紹黃秀秀認識詳談系爭投資案細節並經其謹慎評估後決定投資,過程中被告未參與。嗣於109年1月29日黃秀秀告知父親病危需處理,隔日即失聯,被告始驚覺受騙。
(二)原告收受其朋友10萬元,以5%利息營利,自108年10月18日起,賺取2%利息4次,共計3萬2,000元;原告投資80萬元,自108年8月27日起,向黃秀秀收取7%利息共計13次,總計25萬2,000元。原告為節省手續費故請託被告轉交款項予黃秀秀,而黃秀秀收到款項後,自行通知原告並按時給予利息。基此,原告給付對象皆非被告,被告亦為系爭投資案之被害人,自無與黃秀秀有犯意聯絡,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證二為兩造間於108年7月22日至109年2月4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二)原告有於108年8月27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於108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提供予原告之戶名: 何嘉玲 兆豐商銀三重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本院卷第67頁)
(三)原告有於108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1日分別交付現金30萬元、2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本院卷第124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是否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律之文意及規範目的,綜合研判之。又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聽信被告宣稱一個月有7%利息收入之系爭投資案,遂分別於108年8月27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1日,匯入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30萬元,交付40萬元、20萬元現金予被告,共計9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被告已違反銀行法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第1項云云。然查,被告抗辯系爭帳戶係由黃秀秀所提供,伊只是轉達給原告,此有被告所提出被告與黃秀秀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證(本院卷第225頁)。而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8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1日交付予被告共60萬元投資款,亦係原告為節省手續費故請託被告轉交現金款項予訴外人黃秀秀,被告皆未收取原告投資款之利益,原告跟黃秀秀彼此有LINE通訊,匯款成功他們有彼此確認,之後才會有投資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5頁),雖被告無法舉證其確有將原告所交付60萬元投資款現金轉交予黃秀秀,然參諸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黃秀秀間得以通訊軟體LINE直接聯繫之事實(本院卷第111頁、第198頁),即足以推認原告應得於交付被告前揭現金投資款項後直接與黃秀秀確認是否有收到。佐以原告當庭亦自承:黃秀秀突然傳LINE給我,我覺得奇怪就截圖給被告看,被告跟我說利息有7%,我跟黃秀秀見面後,黃秀秀說被告說幾%就是幾%,我的利息都是被告拿現金給我,後面有幾次是被告用他的戶頭轉帳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26頁、第
198頁)。是依原告前揭陳述,堪認招攬說明系爭投資內容及收受系爭投資款之人,均係黃秀秀,則被告是否受有原告所給付系爭投資款之利益,已屬有疑。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商業交易習慣,原告參與投資本應自行評估投資項目相關獲利可能性及風險,而被告前揭所為僅係介紹原告自己參與之投資項目與轉交系爭投資款項及利息,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與黃秀秀共同以系爭投資案違法吸金之行為,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有違反銀行法之事實,其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涂菀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