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姸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109年度簡字第3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98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姸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簡上字卷第103-11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亦無對傳聞證據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金鑛公司私設大型水塔、冷氣冰水主機與設備及軟水器,造成其住處噪音、漏水、漏電等現象,其向告訴人金鑛公司多次協調,告訴人金鑛公司仍拒未處理,故其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始破壞告訴人金鑛公司之設備,應得以阻卻違法云云。惟查:告訴人金鑛公司雖有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裝設水塔、冷氣冰水主機與設備及軟水器等設施,然前揭設施是否為被告所稱噪音、漏水、漏電等情事之起因,卷內除被告所述外,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佐證,從而,尚難認定本件於被告行為當時存有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危害等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規定以阻卻違法,是被告上訴所執前詞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張嘉芳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姸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姸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金礦公司」之記載,均更正為「金鑛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經立法者修正,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該條文及其他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住家產生漏水、漏電情形,與告訴人金鑛公司多次協調未果而生嫌隙,本來仍應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問題,竟貿然持鐵鎚砸毀設本件鎖頭,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迄今不願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毀損所用之鐵鎚,雖為被告之犯罪工具,但未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895號被告陳姸羲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姸羲因住處漏水問題,與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礦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崛江門市生有嫌隙,其為關閉該門市位在上址頂樓所設置之水塔及冷氣主機開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下午
4時40分許,在上址頂樓,持鐵鎚將前揭開關外加裝鐵盒之鎖頭敲壞,致令不堪使用,且足生損害於金鑛公司。
二、案經金鑛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姸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盧泓予 (已解除委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加裝鐵盒之鎖頭照片(參卷附第58頁編號②、③)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所列之行為亦涉有毀損罪嫌乙節,被告就此部分辯稱:我沒有動冷氣主機,只有關掉總電源,因為告訴人金礦公司的冷氣機會漏水漏電;水塔的部分我不知道開關在哪,我並沒有破壞;監視器我只有轉向,使監視器拍攝其他位置,轉向後監視器就掉落,應該是監視器只用簡單膠帶固定,讓告訴人以為我有破壞監視器;我也沒有砸爛軟水機設備,只有拔掉軟水機插頭,軟水機電線我承認有剪斷,但告訴人並沒有換新的電線,只是重新用膠布再接上;因為告訴人的設備持續滲水、積水,我雖然有找人施工,但施工後都沒有效果,我請人作的防水漆,也從白色變成黑色,頂樓是公共空間,因為告訴人的設備安裝,才會有漏水漏電的問題等語。經查:
(一)有關破壞監視器、軟水機外鐵盒及剪斷軟水機電線部分:告訴代理人雖於本署偵查中指訴被告疑似持老虎鉗將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鐵盒予以破壞,及徒手拉扯監視器電線,並提出監視器翻拍畫面以佐其說,惟監視器光碟及截圖照片僅可辨認被告徒手打開未上鎖之鐵盒後,持有疑似老虎鉗之工具在手,並未攝得被告有何毀損之行為,有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在卷可考,又此部分亦經被告以前詞否認,則告訴意旨是否實在,誠非無疑。復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上述破壞行為,是難謂被告有何毀損之犯行。再查,被告固坦承有自行剪斷軟水機電線之舉,然此電線係屬軟水機器之一部,經以防水膠布(俗稱電火布)接回後仍得供作正常使用,有照片2張(參卷附第53頁)存卷可稽,且告訴代理人盧泓予於本署偵查中亦稱:軟水機電線算是耗材,公司沒有打算針對這部分求償,軟水機的開關也沒有遭到破壞等語,是以,尚難僅憑剪斷軟水機電線,即使上址之軟水機器失其效用,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甚明。
(二)有關水塔及冷氣主機部分:詢之告訴代理人盧泓予於本署偵查中陳稱:被告於107年8月開始跟公司反應有漏水、漏電情形,我們有請協力廠商及專業人員來檢測,而冷氣遭被告多次關閉,導致請廠商維修之成本過高,而重新安裝2台冷氣,目前跟被告還有民事案件審理中等語。惟查,衡情一般機器於多次關閉電源後再次通電是否必然發生損壞情形,非有定論,自無從認定上述機器已不堪使用而達毀損之程度。再退步言,被告係基於其住家產生漏水情形與告訴人多次協調未果,方關閉電源進而切斷電源設備,其目的應為避免漏水情形惡化,並減緩自家積水情形,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毀損之故意,核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朱婉綺附表:
┌──┬───────┬─────────┬──────────┬───────┐│編號│日期│時間│毀損行為│備註│├──┼───────┼─────────┼──────────┼───────┤│1│108年3月24日│晚間11時40分前某時│軟水機插頭被拔除電線││││││遭剪斷││├──┼───────┼─────────┼──────────┼───────┤│2│108年3月25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時│軟水機插頭被拔除電線││││108年3月25日││遭剪斷││││├─────────┼──────────┼───────┤│││晚間7時48分前某時│軟水機插頭被拔除電線││││││遭剪斷、水塔及冷氣主││││││機開關遭關閉││├──┼───────┼─────────┼──────────┼───────┤│3│108年3月27日│下午12時42分許│水塔及冷氣主機開關遭││││││關閉││││├─────────┼──────────┼───────┤│││下午4時40分許│軟水機電線遭剪斷、水│同時有前述破壞│││││塔及冷氣主機開關遭關│開關外加裝鐵盒│││││閉│之鎖頭敲壞行為│├──┼───────┼─────────┼──────────┼───────┤│4│108年3月28日│上午8時2分許至8│水塔及冷氣主機開關遭│││││時10分許│關閉││││├─────────┤│││││上午11時41分許│││││├─────────┤│││││下午1時6分許│││├──┼───────┼─────────┼──────────┼───────┤│5│108年3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水塔及冷氣主機開關遭││││││關閉、軟水機電線遭剪││││││斷,軟水機外鐵盒及監││││││視器被砸爛││││├─────────┼──────────┼───────┤│││上午11時30分許│水塔及冷氣主機開關遭││││││關閉││││├─────────┼──────────┼───────┤│││下午3時17分許│軟水機、水塔及冷氣主││││├─────────┤機開關遭關閉│││││下午3時53分許│││││├─────────┤│││││晚間7時35分許│││││├─────────┤│││││晚間10時48分許│││├──┼───────┼─────────┼──────────┼───────┤│6│108年3月31日│下午1時13分許│監視器被砸爛、軟水機││││││插頭被拔除││├──┼───────┼─────────┼──────────┼───────┤│7│108年4月1日│上午8時2分許│軟水機插頭被拔除、監││││├─────────┤視器電線被破壞│││││下午12時28分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