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2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俊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俊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5月9日7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即八德大廈)1樓前時,見 強裕軒 所有之手機
1支(廠牌:IPHONE7、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放置在桌面上,且強裕軒又泥醉在旁,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因強裕軒發覺遭竊後調閱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嗣於109年5月25日17時31分許,徐俊緯因侵占通緝案為警逮捕,經比對後與其特徵相符,始悉上情。
㈡於109年5月20日18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騎樓,見 柯麗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徒手以該鑰匙轉動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25日17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徐俊緯於該次竊盜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上開竊得機車之鑰匙1把交付交予警方扣押,並坦承竊盜,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另經警在高雄市○○區○○街與民享街口附近,尋獲上開遭竊機車,而將機車及鑰匙發還柯麗貞領回。
㈢於109年5月23日2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大樓地下停車場內,見 楊輝邦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乃在該處拾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條1支(未扣案),並持該鐵條破壞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竊取車內置物箱內之零錢包1個得手。嗣因楊輝邦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強裕軒、楊輝邦(起訴書贅載柯麗貞,應予刪除)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俊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
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33、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麗貞;證人即告訴人強裕軒、楊輝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1至44頁、偵二卷第25至27、35至3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及查獲照片共22張、手機條碼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6至47、49、51至56頁、偵二卷第29、39、45至5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所用之鐵條1支,雖未扣案,惟被告既能以該鐵條擊破車窗,堪認其質地堅硬,且據一般經驗法則,該鐵條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固係自承於行竊場所拾取鐵條使用,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
㈡另被告行為造成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
破損,使其外觀遭破壞並減損效用,此有卷附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49頁反面至51頁),自屬損壞行為,且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楊輝邦之程度。是以,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要件。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雖有擊破車窗之犯行,致車窗毀損,然參照上述判決意旨,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要件,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4條,應予更正)。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盜犯行,因被告持鐵條破壞車窗之毀損行為,欲作為竊走車內零錢包之手段,並於同一地點為之,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為免過度評價被告犯行,應認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另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前(依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尚無法特定竊車者為被告),主動交付鑰匙1把為警扣押,並主動坦承該次竊盜犯行,表示願受裁判,有被告之109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證人柯麗貞109年
5月25日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1至44頁、偵一卷第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針對柯麗貞部分,當時是你自己跟警方坦承的?答:是,警察看到我,問我是不是有什麼事情沒有交代,我就說我有偷一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受理告訴人強裕軒、楊輝邦2人遭竊盜,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經比對後,查悉係被告行竊,被告於員警詢問下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竊盜犯行,可知員警已因因告訴人2人之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被告其後坦承犯行均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得之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被害人柯麗貞領回,有證人柯麗貞109年5月25日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反面、第43至44、49、51至52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其於犯行部分,則尚未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各罪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等情狀,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目前尚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各部分再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請求之,附此敘明。
五、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應沒收之物」欄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1輛(含鑰匙1把),已發還被害人柯麗貞,業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供稱持以供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所用之鐵條1支係現場撿拾,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對應事實│主文│應沒收之物│├──┼────┼───────────────────┼───────┤│1│犯罪事實│徐俊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IPHONE7手機壹│││一、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支│├──┼────┼───────────────────┼───────┤│2│犯罪事實│徐俊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無│││一、㈡│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徐俊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零錢包壹個│││一、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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