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徐榮鴻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晚間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之匯流道進入疏洪八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疏洪八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 陳芊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五股工業區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當場造成陳芊圻人車倒地,致陳芊圻受有臉部撕裂傷、臀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芊圻撤回告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徐榮鴻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已駕車肇事,對陳芊圻之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竟僅短暫停車查看陳芊圻之傷勢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陳芊圻同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陳芊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芊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徐榮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芊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43867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15頁至第1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109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共8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107頁至第10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狀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8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前開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聯性或延續性,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另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為臉部撕裂傷、臀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傷勢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本件事發時間為晚間7時33分許,顯見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應不致因被告逃逸離去現場而造成救助困難或傷勢加重,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況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業經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逕行逃逸,所為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且需扶養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