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聲請人 鄭詠蓁 代理人 邱宛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鄭詠蓁自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3,708,625元,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時陳報以180期,每月1期、每期還款5,500元至6,000元之調解方案,於調解日前,最大債權銀行曾以口頭提出180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若以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1,626,746元計算,聲請人每月約須還款9,037元,又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逾半數移轉予資產管理公司,以債權人清冊所載非金融機構債權2,081,879元,若比照金融機構方案即以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月另需還款約11,566元,即聲請人每月共需清償20,603元。聲請人每月收入僅35,000元,縱聲請人撙節支出至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即每月18,720元,每月至多剩餘16,280元清償債務,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9年8月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於109年8月27日陳報「二、…債權人仍願意以債權本金827,355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4,
597元之還款方案與債務人協議。」等語,另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9月2日調解程序期日未到庭,聲請人表示曾與債權人聯絡,債權人表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並請求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等情,此有遠東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93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89至193、261、26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保單頁面、電子發票證明聯、電信費繳款通知、水費通知單、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有線電視繳費單、職業工會繳款單、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保險費收據、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宏利人壽保險單、台灣人壽通知單、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清償證明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7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卷(下稱北院更生卷)第109至172頁、本院卷第41至45、127至132頁】。經核:
1.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早餐店,每月收入為35,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57頁),堪信為真實。
2.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更生事件審理時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租金14,000元、通訊費666元、水費370元、瓦斯費259元、電費1,916元、有線電視費500元、勞健保費及常年會費1,479元、機車燃料使用費268元、雜支1,00
0元,共計26,958元,並稱聲請人配偶同意自109年11月起每月負擔10,000元(包含房租及家庭生活費用),有聲請人
109年11月30日所提民事陳報(一)狀可參(見北院更生卷第101至104頁)。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16,958元(計算式:26,958元-10,000元=16,958元)。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00元之1.2倍即18,60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
㈢因此,以聲請人上開每月薪資收入35,000元,扣除聲請人上
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為18,042元(計算式:35,000
元-16,958元=18,042元),雖足以清償前開遠東銀行所提出之4,597元之還款方案,然尚有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資產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之債權未列入。萬榮行銷公司於109年8月20日提出120期、每月清償5,000元之調解方案;摩根資產公司於109年8月24日陳報以773,039元比照金融機構(即分18
0期、0利率、每月清償4,295元);富邦資產公司於109年8月24日提出180期、0利率、第1-179期每期清償3,96
0元、第180期清償3,404元之調解方案;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於109年8月27日陳報以881,939元比照金融機構(即分
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4,900元);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於109年8月27日陳報以240,574元比照金融機構(即分18
0期、0利率、每月清償1,337元);另元大資產公司及良京實業公司雖分別於109年8月24日及109年9月1日陳報債權總額,然均未陳報協商方案,此有上開債權公司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13、129、137、157、195、20
9、221頁)。是以,加計已提出協商方案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人每月需清償24,089元(計算式:4,597元+5,000元+4,295元+3,960元+4,900元+1,337元=24,089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減必要支出結餘18,042元,顯不足以繳納已提出協商方案債權人之債務,遑論尚有其他債權人(即元大資產公司及良京實業公司)之債務未列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0年5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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