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538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告 何溪泉 被告 何寶精 被告 何林 美容 被告 林美娥 被告 何政勳 被告 何政憲 被告 何慧玲 被告 林昭群 被告賴 何登志 被告 王姿倩 被告 何秀卿 被告 何錦秀 被告 張愛珠 被告 何文斌 被告 何定遠 被告 何秋玫 被告 江文欽 被告 江曾秀珍 被告 江程林 被告 江月桂 被告 江莉蓁 被告 江麗惠 被告 江正木 被告 江東益 被告 廖江 金滿 被告江 陳水玉 被告 江楨榮 被告 江昌憲 被告 江昌勳 被告 江宗益 被告 江麗玲 被告 杜林 雪慎 被告 林雪琴 被告 林昭成 被告 林雪惠 被告林昭群兼上開 林雪慎 、林雪琴、林昭成、林雪惠、林昭群訴訟代理人 林昭鑫 被告 許振誠 被告 許卉沄 法定代理人 吳玲嘉 被告 許偉勝 被告 郭宗明 被告 鍾宏倫 被告 呂富士 被告 呂世明 法定代理人 王玉如 被告 呂世吉 被告 江昌燁 被告 江昌興 被告 曾麗秋 被告林昭鑫被告 江昌祺 (即 江登樟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江昌翰 (即江登樟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江張維 (即江登樟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江麗娟 (即江登樟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江怡臻 (即江登樟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江怡璇 (即江登樟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江韋蓉 (即江登樟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何鋌基 (兼 何恭子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何鋌周 (兼何恭子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何鋌煌 (兼何恭子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何鋌誥 (兼何恭子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何珮綺 (兼何恭子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何純淑 (兼何恭子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 江昌輝 分割其與被告共有之新北市○○區○道段○○○○號○○○區○○段476、479、54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之江昌輝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價值為據(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次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附表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見本院調字卷第37、53、68、83頁),並以原告所 陳江昌輝 之應繼分比例為112分之1(見本院卷㈡第377頁)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1,5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 第四庭 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郭竣仁附表:
┌──┬────────┬───────┬────────┬─────┬──────────┐│編號│土地│面積│土地公告現值│江昌輝應繼│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分比例│四捨五入)│├──┼────────┼───────┼────────┼─────┼──────────┤│1│新北市○○區○道│707.2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萬1,8│112分之1│2萬1,829元×707.22平│││段373地號土地││29元。││方公尺×1/112=13萬7│││││││,838元│├──┼────────┼───────┼────────┼─────┼──────────┤│2│新北市板橋區重慶│19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4萬元│112分之1│14萬元×195平方公尺│││段476地號土地││││×1/112=24萬3,750元│├──┼────────┼───────┼────────┼─────┼──────────┤│3│新北市板橋區重慶│10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4萬元│112分之1│14萬元×104平方公尺│││段479地號土地││││×1/112=13萬元│├──┼────────┼───────┼────────┼─────┼──────────┤│4│新北市板橋區重慶│7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4萬元│112分之1│14萬元×72平方公尺×│││段543地號土地││││1/112=9萬元│├──┴────────┴───────┴────────┴─────┼──────────┤│合計│60萬1,5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