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538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告 何溪泉 被告 何寶精 被告 何林 美容 被告 林美娥 被告 何政勳 被告 何政憲 被告 何慧玲 被告 林昭群 被告賴 何登志 被告 王姿倩 被告 何秀卿 被告 何錦秀 被告 張愛珠 被告 何文斌 被告 何定遠 被告 何秋玫 被告 何恭子 被告 何鋌基 被告 何鋌周 被告 何鋌煌 被告 何鋌誥 被告 何珮綺 被告 何純淑 被告 江文欽 被告 江曾秀珍 被告 江程林 被告 江月桂 被告 江莉蓁 被告 江麗惠 被告 江正木 被告 江東益 被告 廖江 金滿 被告 江陳水玉 被告 江楨榮 被告 江昌憲 被告 江昌勳 被告 江宗益 被告 江麗玲 被告杜 林雪慎 被告 林雪琴 被告 林昭成 被告 林雪惠 被告林昭群兼上開林雪慎、林雪琴、林昭成、林雪惠、林昭群訴訟代理人 林昭鑫 被告 許振誠 被告 許卉沄 法定代理人 吳玲嘉 被告 許偉勝 被告 郭宗明 被告 鍾宏倫 被告 呂富士 被告 呂世明 法定代理人 王玉如 被告 呂世吉 被告 江昌燁 被告 江昌興 被告 曾麗秋 被告林昭鑫被告 江昌祺 (即 江登樟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江昌翰 (即江登樟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江張維 (即江登樟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江麗娟 (即江登樟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江怡臻 (即江登樟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江怡璇 (即江登樟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江韋蓉 (即江登樟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江昌祺、江昌翰、江張維、江麗娟、江怡臻、江怡璇、江韋蓉為被告江登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江登樟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08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江昌祺、江昌翰、江張維、江麗娟、江怡臻、江怡璇、江韋蓉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
21、25頁)。被告江登樟之繼承人江昌祺、江昌翰、江張維、江麗娟、江怡臻、江怡璇、江韋蓉迄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江昌祺、江昌翰、江張維、江麗娟、江怡臻、江怡璇、江韋蓉為被告江登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