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98年度審簡字第56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39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伊純粹是為了找工作而將其高雄順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並未收取任何利益,伊不知道詐欺手法翻新,伊也是受害人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原審於原判決理由欄詳細論述,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應徵本件工作之前,曾應徵外務送貨員,其當時是直接前往對方店裡應徵,因其年紀太大故未錄取,本次其應徵夜班司機,對方都沒有說工作性質、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只是要求先交付帳戶等物品,當時還未被錄取,而其擔任義警長達20年左右,曾當選模範優秀義警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獎狀及褒揚狀各1紙作為佐證(見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20、21、25至27頁),然被告既非第一次應徵工作,其對於收取上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品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地址、工作內容等資料皆一無所知,又未經錄取之情形下,即將上開物品提供予他人,已有悖於常情,又被告既長年擔任義警,相較於一般民眾,其與司法警察接觸之機會頻繁,當對於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案件均係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贓款之情形更為明瞭,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蒐集他人帳戶供犯罪之用,即難諉為不知,此外,被告既知悉不可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則被告是否將其帳戶交予他人,即與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否翻新無關,是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並造成被害人乙○○受有新臺幣10萬元之損害,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其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等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琁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