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8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作案用之扳手可供拆卸車牌之用,足認其為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揮打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而被害人警詢時已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正值青壯,仍有貢獻所長之可能,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知法守法,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及對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以觀後效。被告行竊所用之扳手一支,雖未扣案,惟因該物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4264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20巷22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4日2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大遠百百貨公司」停車場內,見乙○○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拆下022-CAF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而竊取得手,並將車牌藏置在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嗣於98年11月10日22時50分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634號前,因闖越紅燈遇警臨檢,其心虛而加速逃逸,隨即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28巷9號前,為警方依法攔停,並在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上開竊取之車牌0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至行竊時所用之扳手1支,既未扣案,且被告自承業已滅失,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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