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7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10月26日98年度交聲字第3576、35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並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3576、3577號裁定異議駁回,前開裁定書業經送達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異議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同年11月3日寄存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而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足稽,已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延至98年12月16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