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4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4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48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末行應補充「甲○○肇事後先與乙○○一同就醫,並於翌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即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等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業經被告自陳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除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其行向前方設有凸透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外,告訴人乙○○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來車未讓右方來車先行,始致發生本件肇事,兼衡其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