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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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9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於民國98年5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銀行以伊「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議成立」為由而發給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並建請伊另行參加針對毀諾者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聲請人平均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44,580元,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外,尚需扶養配偶及一名幼女,共計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共計需56,706元,實已入不敷出,且伊又遭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另須償還約三分之一之扣薪款,已無力清償任何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聲請更生前債務總額為3,358,827元,並於98年5月以書面向京城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為憑,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以依上揭說明,聲請人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始得依本條例所定聲請更生。
四、惟查:
(一)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表示,聲請人與其曾約定自95年6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還款19,469元,並繳至96年10月而毀諾,然聲請人於毀諾後曾與其進行個別協商,亦同意就伊對於該銀行所負債務部分,自97年9月起,分156期、利率1%,每月還款6,700元,嗣後卻又反悔未簽回協議書,且所留手機號碼多已暫停使用或空號,而其於98年5月20日收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寄前置協商申請文件後,再度與聲請人聯絡上,並再次寄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予聲請人,迄今仍未收到聲請人之申請書,顯見伊已無協商意願云云,有該銀行函覆本院之陳報狀、95年債務協商申請書、財務資料表、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畫及還款紀錄影本、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影本、收入證明切結書、前置協商轉件通知函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等文件在卷可稽,顯見前開銀行陳報內容應為真實,堪予採信之。
(二)又據聲請人之薪資明細單及配偶 李莉琳 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陳稱每月平均所得約為44,580元,係屬可採,且其配偶李莉琳於96、97年之所得總額各為517,579元、518,759元,平均每月收入各為43,131元、43,229元,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理;另就聲請人每月對於父母之扶養費10,000元部分,亦未提出任何相關文件可供審酌,是就前開兩支出細目之真實性,容有疑義。此外,聲請人將債權人對於伊行使強制執行之扣薪款約16,102元臚列於其每月總支出56,706元項目中,顯非合宜,蓋因聲請人未能清償債務之故,各債權人方以此強制手段介入命債務人清償,然此強制執行程序已預留債務人最低生活限度所需,並無影響聲請人維持生活之權利,又聲請人既已負債,實應遵節支出,不得有浪費情事,故伊每月支出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頒訂98年最低生活費高雄市為11,309元為標準,逾此範圍則不可採,若依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44,580元為準,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1,309元後,仍得剩餘33,271元,非全無清償能力之人,此外,聲請人年方34歲,衡諸常情,尚值工作能力高峰,其陳稱有無法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云云,自難採信。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有無法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事由,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