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8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明知該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文雄」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來源不明,卻仍故買之,助長竊賊氣焰,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惟念其所收購之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596號被告丙○○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80巷18弄5
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綽號「文雄」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6月20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捷運站前,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價格,向綽號「文雄」之人購買上開機車(含行照)。嗣於同日下午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219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中供承不諱,復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張、行照影本1張、查獲時照片2張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為據。惟上開機車係於98年6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成功二路口遭竊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核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之98年6月20日下午8時許,相距已有1日以上。況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原因事實所在多有,並非僅限於竊盜而已。自不能僅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遽認被告有竊取上開機車之行為。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應認被告犯嫌不足。然此部分與前揭故買贓物部分,既屬同一事實,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