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末行補充「丙○○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其所涉違背安全駕駛罪嫌,本院另為審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酒醉駕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各1紙可證,其係酒醉駕駛甚明,並因而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3635號被告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街○○巷○○號送達嘉義縣大林郵政90749附34號信箱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民國97年11月19日22時許起,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路邊攤內,食用燒酒雞及服用些許酒類,迄同日23時許,明知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旋於同日23時20分許,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南向車道行駛,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142之3號前,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為閃避逆向之來車,貿然駛至對向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北向車道行駛,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甲○○倒地而受有左橈骨及尺骨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對丙○○施以酒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肇事│││中之供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被告上揭犯罪事實│││訊中之指訴││├──┼───────────┼─────────────┤│3│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力交通工具之事實│││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4│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肇事│││、交通事故詢問紀錄、調│之事實│││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5│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事實│││1紙││└──┴───────────┴─────────────┘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