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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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0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
號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並對聲請人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96,300元撤銷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經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384號裁定相對人於民事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起訴,然相對人至今仍未起訴,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限期起訴裁定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之債務人如反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其假扣押之標的物雖已經撤銷查封登記,惟其反擔保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將來債權人可能受到之損害,且債權人此際仍請求假扣押,則於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即難認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之標的物固經債務人即聲請人提供反擔保金而聲請塗銷查封登記,然相對人迄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5年度執全字第127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仍請求假扣押,自難認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