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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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67號),經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大麻種子,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種子壹包(淨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種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不得持有,仍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不詳地址媽祖廟旁,自姓名、年籍不詳,住雲林縣西螺鎮,綽號「瘋狗正」之成年男子,受贈大麻種子一包(淨重零點八一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麻種子一包(淨重零點八一公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二)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四)被告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