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92年度易字第2398號」應更改為「93年度上易字第188號」;末行應補充「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後,已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已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及車牌兩面,均交付給 李進發 使用,並未失竊,竟仍向警員謊報失竊,誣指不特定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罪或竊盜罪,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行為實屬可議,惟斟酌其動機、手段、目的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480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93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係高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1輛及車牌
0面,均係交由李進發靠行使用而佔有中並未失竊,因李進發駕駛上開車輛欠繳租金及違規罰款,致甲○○不堪損失,甲○○為順利向監理單位辦理繳銷車牌作業以免損失擴大,乃於民國97年3月5日13時40分許,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員警謊稱上開車輛之車牌0面於97年3月
2日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路邊遺失(遭竊)雲雲,致承辦員警依其指述登載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而未指定犯人報請該管公務員偵辦不特定人涉嫌侵佔遺失物或竊盜罪嫌,嗣李進發於97年8月11日11時50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四段15號前為警發現,因警疑為失竊車牌詢問李進發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進發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請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係基於為減少車輛管理損失之動機,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而其犯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並保證絕不再犯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