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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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14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建全 於民國94年5月23日邀同被告 林昱庭 為保證人,簽發借據2紙,向被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3日至114年5月23日止,其中300萬元之借款部分,約定利息自94年5月23日起至第12個月,按固定利率即週年利率2.3%計算,另自956年5月23日起至借款第24個月止,按被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88%計算,而自第25個月,則依被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4%計算,並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至借款200萬元之部分,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息,並機動調整,借款人自借款日起,前3年為寬限期,在此期間內按月付息,並自97年5月23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均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借款人尚應就逾期還款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而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支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林建全其後並未依約履行,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分配取償結果,尚欠款67萬2,727元,及自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林昱庭既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於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建全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普通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本院95年執字第36591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亦為民法第745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既對訴外人林建全之財產強制執行後,尚有67萬2,727元債權本金未獲清償,而被告林昱庭為本件借款之普通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普通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