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3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
4月13日98年度審簡字第11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2172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04
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與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8年4月28日以北檢玲來98偵10042字第28190號函所附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
04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被告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先予說明。
三、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1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找工作才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給他人,不知道會被拿去犯罪用,且伊沒有經濟能力可易科罰金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該等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甫案發後97年10月15日警詢時,對員警詢以取得其提款卡之人之聯絡方式,被告答以「已經刪除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衡諸常情,倘如被告所辯係為找工作而將具有提款、轉帳,屬於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之提款卡交由他人,則被告當必保存該他人之聯絡方式,以免提款卡遭濫用或遺失而無以追償,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況且,被告係民國00年0出生之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37、42頁),可見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知識經驗之成年人,是其所辯尚不能作為被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之有利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處刑失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本件詐欺集團有反覆使用同一帳戶之可能,而有潛在、未報案之被害人存在之虞,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處刑失當,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顏銀秋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1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1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0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