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3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專櫃」應補充為「不同專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參照)。至於何謂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謂:「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謂:「上訴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衣服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407號判例參照)。換言之,除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本案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雖係於98年3月1日17時30分許,在同一漢神百貨公司內先後行竊得手,但因所竊取之物品分屬不同專櫃所有人所有,其監督權自有分別,客觀上難認屬於同一監督權,所侵害者即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另其於每次遂行竊盜行為之前,均係先觀察所有人監督其物品之情形,再趁隙行竊得手,故其主觀上對於本案所行竊物品分屬不同人所有乙節,亦應有所認識,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而起意行竊,此核與接續犯之要件尚屬有間,而應予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聲請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素行非惡,並斟酌其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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