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346號
原   告 阮氏寨
被   告  阮竹君阮氏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60,000元,並另向原告再借款50,000元,約
定利息每月5,000元,同意於100年8月15日前返還,並簽
立借據為憑。詎被告僅還款50,000元,屆清償期後經原告一
再催討剩餘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言,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易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向原告借款260,000元並簽立借據,但26
0,000元包含本金並加上利息,原告陸續先拿共200,000元
給被告,再拿50,000元給被告,10,000元是利息。101年4
月18日被告有還給原告50,000元,後來有答應從101年4月
18日每個月還5,000元利息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就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並
受領250,000元部分,及兩造於99年8月15日簽立載有被告
向原告借款並收訖260,000元之越南文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等節,以及被告嗣後還款50,000元給原告之事實,除兩造
不為爭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影本及系爭借據中譯
本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且經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確認系爭借據中譯本與系爭借據影本所載文字相符(
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系爭
借據所載260,000元均為借款;被告另向原告再借款50,000
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可茲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考。末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均規定甚
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
並另向原告再借款50,000元等有利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即
應就上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就原告主張被告借款260,00
0元及50,000元之事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其中被告向
原告借款並受領250,000元等情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生自認之效力,原告
就此部分無庸再舉他證為說明。惟就被告尚有爭執之10,000
元(即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之260,000元扣除被告業已自認向
原告借款之250,000元)及50,000元借款部分,原告即應舉
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否則即難為對原告有利
之認定。就被告爭執10,000元並非借款而屬借款利息部分,
經原告提出系爭借據影本及系爭借據中譯本各1份(見本院
卷第5至6頁)為證,其上除載有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
元之文字外,尚有被告向原告收迄260,000元之記載,足證
被告業已自原告處受領260,000元,且兩造間於260,000元
之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被告雖抗辯就10,000元
部分為利息而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就此部分未能提
出證據加以說明,尚難就被告所辯為有利之認定。而就被告
爭執之50,000元借款部分,原告則未能提出任何兩造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綜上,依原告上開提出之相關舉證,應僅能證明兩
造間曾就260,000元範圍內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
㈢又查,被告辯稱業已清償原告50,000元等言,經原告於言詞
辯論時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生自認
之效力,應認兩造間26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中,被告於
50,000元之範圍內已為清償,就此部分原告即不得另向被告
為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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