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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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599號
原   告  陳品翔
被   告  余萬全
訴訟代理人  張暐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5日3時1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台64線
21.8公理處時,突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撞擊
,致使原告之前開車輛受有損壞,經送請車行估計,總修理
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利息等
情,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所有前揭自小客車受損乙節亦不爭
執,惟辯稱:沒有看到車況,原告車子也沒有送修,不知道
修車費多少。拖吊業者現場看車齡有點久,狀況也嚴重,拖
吊業者好像有把車子買下。需要看到實際車況才能認定,沒
有辦法以照片來核價。不同意以估價單的方式作為賠償金額
的認定云云。
二、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6幀及估價單影本乙紙為證,
且被告對車損照片之真正亦不爭執,則依車損情形所製作
之估價單即堪採信。又本件修車之工資已逾50000元,因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堪稱允當。此外,被告並
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
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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