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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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32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50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
96年度聲戒字第3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96年6月23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因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謂:伊根本沒有施用毒品,尿液亦未呈毒品陽性反應,且於觀察勒戒期間,醫生亦曾親口表示伊可在家自行戒毒,不解何以仍認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反觀其他毒癮較重者,卻獲得「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顯見評估之不公。何況,原法院係在伊觀察勒戒期滿(勒戒期間為96年5月17日至96年7月16日)後始裁定應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有悖。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⑴、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⑵、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⑶、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按,足見該評估標準已具相當之客觀標準,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此次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此有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依上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被告在⑴人格特質之評估上,記載有關被告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筆(每筆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每筆2分),合計12分。⑵臨床徵候方面,有戒斷症狀(20分)、有多重藥物使用(10分)、有注射使用(10分)、使用期間超過1年(10分)、情緒及態度不良(10分),合計60分。⑶環境相關因素方面,社會功能不良(5分),合計5分。總得分為77分。而醫師更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揆諸上開說明,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具體事證,依個案綜合評定,是以抗告人所指同受勒戒處分而條件較差之人經綜合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獲准出所,亦與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涉。因認抗告人空言辯稱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稱曾得醫生口頭應允回家,或謂評估不公諸節,均屬無據。
㈢另參諸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2項既無明文載有「勒戒
期滿前必需完成聲請強制戒治之程序」之規定,且依條文所載「送觀察勒戒後」之文義以觀,聲請令入強制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只需在已送「觀察勒戒之後」提出聲請即可。是抗告人之上開所指,自屬誤會。至於為警查獲時之尿液檢驗結果如何,乃應否施以觀察勒戒之問題,要非本件應予判斷之範疇。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毒癮既未完全戒斷,自有施以強制戒治
之必要。原審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