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146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傑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世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1年1月5日以90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101年7月31日上午9時6分許回溯前3日內之某時點,以及同年8月28日上午9時53分許回溯前3日內之某時點,均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101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28日為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世傑對上揭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28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1年1月5日以90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於前案經緩起訴處分受保護管束期間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而有對其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