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群豐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9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群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 陳明月 為騷擾、接觸、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被害人陳明月位在彰化縣○○鎮○○○街○○號住所至少一百公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陳群豐係被害人陳明月之女婿,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猶視如無物,未能謹言慎行,酒後至被害人住處滋事,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事項,對其被害人實施上開之不法侵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有調解筆錄
1份附卷可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動機係出於為與前妻重修舊好,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又為確保被害人之安全,並切實督促被告反省,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第38條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被害人位在彰化縣○○鎮○○○街○○號住所至少一百公尺(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
2項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903號被告陳群豐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群豐係陳明月之女婿,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群豐明知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以100年度家護字第81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陳明月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陳明月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且陳群豐應最少遠離陳明月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居所100公尺以上。有效期間為1年。詎陳群豐於101年9月1日13時許,酒後基於違反上揭保護令之犯意,前往陳明月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居所,欲與陳明月商談其與陳明月女兒間感情之事,惟陳明月不願與其接觸因而要求其離去,詎陳群豐仍不願離去,迄警方獲報趕抵現場,陳群豐仍位於距離陳明月上址住處80.7公尺處,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群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明月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保護令執行記錄表、酒精測定記錄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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