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員警尚未查悉該腳踏車係被告所竊取,並被害人 李榮佳 未報案前,於警攔查時主動供出本件竊車犯行,有被害人警詢之證述可稽(見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本件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竊取他人腳踏車代步,法治觀念淡薄,且曾犯多件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再犯本罪,足認前案判刑難收警惕之效,本應予嚴懲;惟斟酌被告主動供出本件犯罪、坦承犯行,兼衡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約僅新臺幣1,000元,復已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773號被告 蕭火男 54歲
籍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弄○號之9現居彰化縣花壇鄉灣東村西一巷9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2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花壇國民小學」西側警衛室前,徒手竊取李榮佳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嗣於101年8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 蕭火騎 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蕭火向警方自首行竊腳踏車之犯行,再為警依該部腳踏車上之烙碼編號(MA0000000)查詢,而查悉該部腳踏車確實為李榮佳所有遭竊之車輛。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蕭火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竊盜犯行。│││訊時之供述││├──┼─────────┼──────────────┤│2│被害人李榮佳於警詢│1、警方查獲之腳踏車1部,為被│││時之供述│害人李榮佳遭竊之車輛。││││2、被害人認為該部腳踏車價值││││不高,故於車輛遭竊後,並││││未向警方報案。是以本件警││││方盤查被告時,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竊盜犯行,應認符││││合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之要件││││。│├──┼─────────┼──────────────┤│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騎乘竊得之腳踏車為警查獲│││目錄表、贓物認領保│之事實。│││管單、查獲現場照片││├──┼─────────┼──────────────┤│4│自行車防竊刻碼資料│警方依查獲之腳踏車烙印編碼│││查詢表(資料表之車│(MA0000000)查詢後,查悉該部│││主姓名誤載為 李佳榮 │腳踏車之車主為被害人李榮佳之│││)、被害人李榮佳之│事實。│││個人戶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榮彰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