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金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383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簡易案件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金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凌羿生 新臺幣肆拾萬元,給付方式為:先於民國101年3月20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至告訴人凌羿生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餘款新臺幣拾伍萬元,則自民國101年4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告訴人凌羿生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石金隆於本院民國101年2月20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石金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楊淙訢 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參見100年度他字第3551號偵查卷第26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沿支線道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駕車前進,因而致告訴人即被害人凌羿生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傷害,其業務過失之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凌羿生達成調解,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0萬元之損害,有本院101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於74年間,雖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4年度上訴字第24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於75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凌羿生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如主文所載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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