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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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柏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993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25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柏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柏樺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2日下午
5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附近之好樂迪KTV前,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鹿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同時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用以供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先於99年12月22日晚間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 楊明睿 ,佯
稱為雅虎奇摩拍賣之賣家,並向其表示先前之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如不更正,將造成重複扣款云云,致楊明睿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99年12月22日晚間9時55分許,在連江縣南竿鄉馬港郵局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6元至 莊韋聖 (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審理中)申請之高雄廣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99年12月23日凌晨0時34分許,在前開馬港郵局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6元至 陳柏宏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99年12月23日下午1時2分許,在福建省江縣南竿鄉山櫳郵局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0萬元匯至彭柏樺前開臺東鹿野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另於99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dogm
a830」刊登販售「SONYDSC-WX12倍高感光數位相機」之虛偽訊息,適 林志豪 於99年12月23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以網路ATM轉帳方式,將5,000元轉帳至彭柏樺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楊明睿及林志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柏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明睿及林志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告之鹿野郵局、國泰世華銀行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㈣國泰世華銀行100年5月11日國世台東字第37號函1份。
㈤被害人楊明睿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連江縣警察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被害人林志豪提出之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21紙、臺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匯款資料1份。
三、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彭柏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次交付2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著手詐取被害人楊明睿及林志豪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月5日以東檢文宿100偵663字第00213號函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且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楊明睿之部分損失5萬元及被害人林志豪5千元之全額損害,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部分金額,有前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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