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85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林金
生曾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瑞交簡字第39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林金生於民國0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瑞交簡字第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緩刑3年確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因酗酒」等文字,應予刪除。
㈡被告林金生於本院民國101年2月20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於該條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仍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林金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當熟知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性,竟再度縱意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顯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無物,堪認其守法意識淡薄,品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本案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容有過重,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人雖建請本院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刑前禁戒處分。然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查,本案綜觀全卷,被告前雖有
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然其時間分別為96年及99年各1次,時間並非密接;且多次酒後駕車而一再受罰者,所在多有,其等多因自認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或係因守法意識欠缺,對法律禁令漠不在乎所致,尚與酗酒成癮有間,而除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外,公訴人未能具體指出足資認定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事證,是被告固因法治觀念淡薄,屢屢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與被告本案罪行相當,並足以生懲儆之效,爰不另為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諭知,是公訴人建請本院諭知禁戒處分部分,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