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6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6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60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志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4605號)
一、緣債務人吳志傑於89年10月18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二、查債務人自92年1月25日起至93年4月23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3年11月4日止,尚有124,880元之欠款未償還、及其中為消費帳款108,769元、費用550元、利息14,309元及違約金1,252元,另消費帳款108,76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給付,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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