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78號聲請人丁○○相對人俊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39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9500
127號保證書,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43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42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老松郵局存證信函第431號暨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非向提存所所屬之地方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為供擔保,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保證書,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