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崇武選任辯護人陳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崇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林崇武因認逾期居留或逃逸原雇主之外籍勞工,雖受強取財物之侵害仍不會輕易張揚,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96年11月間,假借介紹工作名義,與VUDUCTHANH(伍
德成)相約在桃園縣龍潭鄉某麥當勞見面,並指示不知情之 謝維順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該處搭載VUD
UCTHANH( 伍德成 )及其女友LUCTHIDEP後,將該2人載往桃園縣龍潭鄉某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搭載林崇武,嗣林崇武即取出內容不詳之紅色證件,向VUDUCTHANH(伍德成)及LUCTHIDEP佯稱其為警察身分,從事查緝逃逸外勞職務,並取出手銬1副,指示亦誤認林崇武為警察之謝維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上開手銬各銬住VUD
UCTHANH(伍德成)及LUCTHIDEP之單手,將2人銬住,以行使對逃逸外勞上銬並拘束其人身自由等警察職權行為,林崇武復持外觀類似槍枝之物1支(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亦無證據證明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抵住VUDUCTHANH(伍德成)之左腋下,向VUDUCTHANH(伍德成)及其女友LUCTHIDEP喝令交出身上財物等語,復辱罵並毆打VUDUCTHANH(伍德成)及其女友LUCTHIDEP之臉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VUDUCTHANH(伍德成)及LU
CTHIDEP不能抗拒,VUDUCTHANH(伍德成)乃被迫將其所有之健保卡交付林崇武。LUCTHIDEP則未交付財物,林崇武對LUCTHIDEP部分乃未得逞。
(二)於97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假借尋找工作名義,指示不
知情之謝維順駕駛車號000-00計程車,先前往龍潭鄉八德村八張犁「聯寶城社區」搭載林崇武及外勞CACASUSIYANTO前往桃園縣中壢工業區附近載該外勞之妻SUMIATI,再前往龍潭,行經桃園縣龍潭鄉不詳地點,由謝維順依林崇武之指示,將車輛停於路邊,林崇武下車鎖上該車後座安全鎖後進入車內,向CACASUSIYANTO及SUMIATI出示內容不詳之紅色證件,佯稱其為警察身分,從事查緝逃逸外勞職務,並取出手銬1副,指示誤認林崇武為警察之謝維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上開手銬各銬住CACASUSIYANTO及SUMIATI之單手,將2人銬住,以行使對逃逸外勞上銬並拘束其人身自由等警察職權行為,林崇武復持外觀類似槍枝之物1支(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亦無證據證明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在手上拍打,向CACASUSIYANTO及SUMIATI恫嚇稱須交出1萬元,否則將2人遣送回印尼等語,經CACASUSIYANTO及SUMIATI告知身上無財物可供交付,林崇武再喝令2人分別交付居留證及行動電話,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CA
CASUSIYANTO及SUMIATI不能抗拒,CACASUSIYANTO及SUMIATI乃被迫分別將其所有之居留證、行動電話交付林崇武。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查證人VUDUCTHANH(伍德成)、CACASUSIYANTO、SUMIATI及謝維順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並未指出且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其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證人VUDUCTHANH(伍德成)、CACASUSIYANTO、SUMIATI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人業經分別遣返於其本國,有上述3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查無各該證人於其本國之住居所,顯均有在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從傳喚之情形,且證人VUDUCTHANH(伍德成)、CACASUSIYANTO、SUMIATI各於警詢中所證情節,核與渠等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相符,又證人CACASUSIYANTO、SUMIATI於警詢中之證述過程,係分別由員警詢問,並有通譯 鄭慧琴 在場陪同,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無不正之方法訊問,益徵證人VUDUCTHANH(伍德成)、CACASUSIYANTO、SUMIATI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渠等警訊中之供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因認得為證據。至證人謝維順固曾於警詢中為證述,惟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而其上開陳述,係採一問一答,且查無客觀上顯不可信之狀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崇武固坦承分別有於上揭時、地,先後取得VUD
UCTHANH(伍德成)之健保卡、CACASUSIYANTO、SUMIATI之居留證及手機卡SIM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及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之犯行,辯稱:VUDUCTHANH(伍德成)、CACASUSIYANTO及SUMIATI因在臺灣找工作,遂分別將健保卡及居留證交給伊證明身分,至手機SIM卡亦為CA
CASUSIYANTO、SUMIATI交付供聯絡之用,因為這樣聯絡比較安全,伊並未自稱警察,亦未指示謝維順以手銬銬住被害人,更無持槍恫嚇被害人而強取上開物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如何冒充公務員
行使其職權及以強暴脅迫方式強盜部分,業據證人VUDUCTHANH(伍德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6年11月間某日,伊接到陌生男子打電話表示要介紹工作,遂與對方相約於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麥當勞見面,由謝維順駕駛車號不祥之自小客車前來,旋搭載伊與伊女友LU
CTHIDEP前往某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搭載林崇武,之後林崇武就拿出1張紅色證件,表明為警察身分,並取出手銬,指示謝維順將伊與伊女友銬上,再由林崇武持手槍抵住伊左腋下,要求伊與伊女友交出身上財物,否則無法離開,復辱罵、毆打伊與伊女友之臉頰,伊不得已只好交出健保卡,最後在將伊與伊女友載往偏僻之地方放下,全部過程約2個多小時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917號卷第88至93、97至99頁)明確,證人上開證詞,就其在謝維順駕駛之車輛內,遭被告出示證件表示為警察,再由謝維順以手銬限制行動自由,復遭被告辱罵、毆打並要求交付財物,並強取其健保卡等各節,均能鉅細靡遺明確詳述,並有證人謝維順於警詢中證稱:林崇武於96年11月間,指示伊前往搭載2名外勞,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當時林崇武有出示紅色證件並自稱警察,並要伊對該2名外勞上手銬以控制行動自由,手銬為林崇武所有等語(見98他字第2348號第13、14頁)可供參酌。再參酌證人VU
DUCTHANH(伍德成)、謝維順與被告素無仇恨怨隙,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料無憑空虛構以誣陷被告之可能,上開證人實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陷害被告之理,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如何冒充公務員
行使其職權及以強暴脅迫方式強盜部分,業據證人CACASUSIYANTO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7年10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林崇武駕駛自小客車,表示要帶伊夫妻去看工作,之後林崇武和謝維順下車,將後座車門上鎖,並表明為警察,隨即由謝維順以手銬將伊夫妻銬住,林崇武復取出黑色手槍在手上拍打,伊夫妻很害怕一直哭泣,林崇武要伊夫妻交付1萬元,否則將伊夫妻遣送回印尼,伊夫妻表示身上沒有錢後,林崇武要伊夫妻交出行動電話及居留證,最後強取伊夫妻之居留證、伊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伊妻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SONY行動電話,後來於當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縣龍潭或埔心鄉下將伊夫妻釋放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917號卷第
7至10頁、98年度偵字第5865號卷三第29至31頁),及證人SUMIATI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夫妻因找工作經友人介紹認識林崇武與謝維順,97年10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渠等表示要開車載伊夫妻去找工作,但卻開車繞來繞去,後來渠等下車將後座車門鎖住,並表明為警察,林崇武取出黑色手槍在手上拍打,伊夫妻害怕一直哭,林崇武要求伊夫妻交付1萬元,否則將伊夫妻遣送回印尼,並要伊夫妻交出行動電話及居留證,還檢查伊之皮包,確認沒有錢後始返還,最後強取伊夫妻之居留證、伊丈夫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伊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來於當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縣龍潭或埔心鄉下將伊夫妻釋放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91
7號卷第14至16頁、98年度偵字第5865號卷三第29至31頁)明確,證人上開證詞,就其在謝維順駕駛之車輛內,遭被告鎖上後座車門,並出示證件表示為警察,再由謝維順以手銬限制行動自由,復持槍恫嚇要求交付1萬元,並強取其2人之居留證及手機等各節,均能鉅細靡遺明確詳述;參以證人謝維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97年10月間,伊依照林崇武指示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自龍潭鄉八德村八張犁「聯寶城社區」搭載林崇武及外勞CACA
SUSIYANTO,再到中壢載該外勞之妻SUMIATI,之後林崇武要伊駕車前往龍潭,到龍潭後,林崇武要伊路邊停車,下車將後座安全鎖上鎖,旋於車內出示證件給外勞看,對
2名外勞表示其為警察,要求外勞拿出證件並翻查外勞皮包,並交付伊手銬,要伊以手銬銬住兩名外勞,之後又取出手槍在手上拍打,以恫嚇外勞,林崇武逼迫該2名外勞交出1萬元,並告知要遭遣返回國,因該2名外勞表示沒有錢,林崇武遂拿走外勞之手機與證件等語(見98他字第2348號第15、16、39、40頁);再參酌證人CACASUSIYAN
TO、SUMIATI及謝維順與被告素無仇恨怨隙,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料無憑空虛構以誣陷被告之可能,上開證人實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陷害被告之理,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三)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有取走上開證人之健保卡
、居留證及SIM卡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反面),再佐以員警於98年3月1日在被告住處,扣得VUDUCTHANH(伍德成)之健保卡、CACASUSIYANTO、SUMIATI之居留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1917號卷第64至77頁)。衡情健保卡為就診檢查及治療所需之身分證件,居留證為非本國籍人用以證明在臺合法居留之身份證件,均屬重要證件,應由外僑居民隨時攜帶以供就業、就診、警方查驗、開戶及入居境等用途,被告既非外勞仲介業者或雇主,HV
UDUCTHANH(伍德成)、CACASUSIYANTO、SUMIATI絕無將健保卡、居留證隨意交付被告之可能,且縱須由被告協助、介紹工作,而有證明身分之需要,理應於交付正本供被告影印後即刻取回,豈有不立即取回而寄放在被告處,更無分別自96年11月、97年10月6日起寄放在被告處長達1年、4月之久之理?又手機SIM卡為行動電話通話功能所必須,被害人CACASUSIYANTO、SUMIATI倘為與被告聯絡工作事宜,僅需將2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被告,或詢問被告之聯絡方式,或約定固定以某門號聯繫,即可達到安全聯絡之目的,實無將SIM卡交付被告之可能?況申辦手機門號尚須支付相關通話或綁約費用,衡情被害人CACASUSIYANTO、SUMIATI為待業中之外籍勞工,經濟情況自非寬裕,更無僅為求聯絡之用,即將2人自行花費申辦之門號SIM卡,同時均交付被告,再由渠等另行辦理其他門號以與被告聯繫之理?被告其辯稱上開健保卡、居留證及SIM卡,分別係VUDUCTHANH(伍德成)、CACASUSIYANTO、SUMIATI,為求找工作而交付云云,衡與常情有違,顯非可採。
(四)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常人驟遇遭人持槍喝令交付財物之際,當均會因受此驚嚇而無法抗拒。
關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強盜犯行部分,本件分別由謝維順以手銬拷住被害人VUDUCTHANH(伍德成)、LUCTHIDEP及CACASUSIYANTO、SUMIATI,並由被告持外觀類似槍枝物品抵住VUDUCTHANH(伍德成),或以該外觀類似槍枝物品在手上拍打,衡情已足使上開被害人心生畏懼,喪失意思決定自由而陷於不能抗拒之情。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出言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以強暴脅迫方式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畏罪圖卸之詞,自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VUD
UCTHANH(伍德成)部分)及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普通強盜未遂罪(LUCTHIDEP部分);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2
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雖未敘及被告強取VUDUCTHANH(伍德成)之健保卡,惟依檢察官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強取VUDUCTHANH(伍德成)之美金1000元、金項鍊1條、手機3支以及相機1台等情,而依被害人VUDUCTHANH(伍德成)於警詢所述遭被告強取之財物除美金1000元、金項鍊1條、手機3支以及相機1台之外,尚包括健保卡等語,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被告強盜之物,自包括VUDUCTHANH(伍德成)之健保卡,該部分自已包含在起訴範圍內而已合法起訴,為被告強盜事實之一部分,並不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未載而影響其起訴之效力;另就被告對被害人LUCTHIDEP強盜未遂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害人均已分別將手機及居留證交付被告,檢察官引用強盜未遂條文,雖有未洽,惟此僅係犯罪階段認定有誤,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另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雖均漏引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法條,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詳予記載,且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被告亦涉犯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此部分應已起訴,本院自應就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以一強盜行為,強盜而同時侵害被害人
VUDUCTHANH及LUCTHIDEP之法益及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以一行為,強盜而同時侵害被害人CACASUSIYANTO及SUMIATI之法益及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之強盜既遂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強盜既遂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事正途,竟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以強盜之非法手段謀取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危害社會治安與民眾人身安全至鉅,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並斟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被告林崇武所有之黑色玩具手槍1支,核無證據證明即為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中證人VUDUCTHANH、CACASUSIYANTO及SUMIATI目睹之槍枝,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犯行有關;扣案之手銬2副,雖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5865號卷一第17頁),惟被告否認曾供本件使用,且無證據證明即為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使用之手銬;至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亦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除上開有罪部分,另同時強取VUDUCTHANH(伍德成)之美金1000元、金項鍊1條、手機3支以及相機1台,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雖以證人VUDUCTHANH(伍德成)於警詢及檢察官中曾稱及:林崇武除強取前開有罪部分之健保卡外,另有強取美金1000元、金項鍊1條、手機3支以及相機
1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917號卷第21至26、97至99頁),惟證人謝維順於警詢中僅證稱被告有出示證件自稱警察並指示伊以手銬銬住VUDUCTHANH(伍德成)及其女友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2348號第13至15頁),並未提及林崇武曾強取上開財物,且被害人VUDUCTHANH(伍德成)為待業中之外勞,上開財物價值非微,VUDUCTHANH(伍德成)當時是否有足夠資力購買或持有上開財物並隨身攜帶,已非無疑;況未起獲任何此部分之贓物,被告是否於上揭時、地,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尚強取此部分財物,自非無疑,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在無其他證據以徵其實之情況下,遽認被告有此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罪嫌顯然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