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慶榮選任辯護人魏翠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8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拾玖包(驗餘淨重柒捌捌壹點伍壹壹伍公克,其包裝用之塑膠袋與愷他命已無法析離)、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壹支、心形鐵盒陸佰肆拾個、偽造之「 陳品石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壹張、個案委任書壹張、「陳品石」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徐慶榮於民國87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分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少上訴字第92號、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6月26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4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保時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4日,由「保時捷」撥打徐慶榮之0000000000門號,告知徐慶榮已自大陸地區起運寄出夾 藏愷 他命之快遞貨物3箱,此3箱貨物並於100年7月5日,以「STATIONERYBOX」、「COVER」名義之內容物、「陳品石」、「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收件人、「陳品石」為連絡人、收件地址為「新竹縣○○鎮○○路○○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報單號碼為CX00566X3595、CX00566X3596、CX00538K1046、CX00538K1047號,經長榮航空公司第BR-0858號班機,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進入我國國境,再由不知情之GDA得利速有限公司(下稱得利速公司)人員運予徐慶榮。徐慶榮適巧於100年7月5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發現有因不詳原因脫離 彭俊源 本人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國民身分證撿拾後予以侵占入己,嗣「保時捷」又於同月6日上午10時許,要求徐慶榮偽造「陳品石」名義之印章、個案委任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傳真至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號碼。徐慶榮旋依指示將上開侵占之彭俊源國民身分證影印後,以繕打之「陳品石」文字貼於該國民身分證影本,再行影印偽造成「陳品石」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又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陳品石」名義印章,而在空白個案委任書上,偽簽「陳品石」名義之不實署押,並用該偽造印章在其上蓋以「陳品石」名義之不實印文,繼之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前開偽造之「陳品石」名義個案委任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傳真至「保時捷」告知之號碼而行使之。嗣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下稱臺北關稅局)人員發覺有異,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拆封檢查上開貨物,發現其內裝有不明粉末,經初步檢驗試劑確認其內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起出查扣其內所藏之愷他命79小包(驗餘淨重共計7881.5115公克)。其後徐慶榮復指示得利速公司貨運人員,將上開貨物運送至新竹縣○○鎮○○路與研究路口之OK便利超商,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即埋伏於該超商,待得利速公司貨運人員 鄭凱文 ,於7月6日中午12時許,將上開已起出愷他命之貨運包裹,交付在該超商等候之徐慶榮,徐慶榮明知其並非「陳品石」,竟於簽收快遞貨物時,又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載明收件客戶姓名為「陳品石」之快遞收件人簽名欄上,偽簽「陳」之署押而表示以「陳品石」名義具領該貨物,並交還貨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品石」之人、彭俊源本人、戶政機關對身分資料管理及得利速公司對客戶簽收貨品管理之正確性、待其正欲離去之際,即為埋伏現場之調查人員逮捕。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卷第38頁),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渠等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0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3-5.43-45.61-64頁;100年度聲羈字第465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10-11.37-3
9.90-97頁),核與證人即得利速有限公司員工鄭凱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100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13-14頁)、證人即宏邦報關行職員 葉永照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100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86-87頁)相符,並有便利超商統一發票影本(100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7頁)、個案委任書影本、傳真個案委任書之送信確認報表(100年度偵字第18
545號卷第8-9.67頁)、便條紙影本(指定傳真號碼:0000000000000000)(100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10頁)、陳品石、彭俊源之身分證影本(100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11-12頁)、得利速快遞公司提單影本(提單號碼:0000000000)(100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15.33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100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16-20頁)、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年7月5日北機巡移字第1000100087號函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年7月6日北棧緝移字第1000100181號函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00年度偵字第18
545號卷第28-30.80.83-84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00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31-32、81-82頁)、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徐慶榮至全家便利商店傳真毒品貨物個案委任書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0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34-41.66.88頁)、100年7月5日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100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77頁)附卷可稽,及「陳品石」私章1個、「陳品石」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彭俊源身分證1張、便條紙1紙、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1、內附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鐵質文具盒640個、白色晶體79包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晶體79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7881.5115公克,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7月6日航藥鑑字第1003688號鑑定書(100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00009839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0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10000397920號鑑定書、100年8月2日調科壹字第1000042508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92頁;本院卷第25-26.43.67-68.76-77頁),堪認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次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復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之署押而製作文書
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署押,係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凡足以資識別並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表明係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均屬之,非以簽署製作人之姓名為限(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拾獲之彭俊源身分證以繕打之「陳品石」文字貼於該國民身分證影本,再行影印偽造成「陳品石」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應成立變造文書罪。被告持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傳真至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號碼,核屬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無疑。再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該法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乃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乃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
1項、第2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就被告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依上開說明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於此,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保時捷」間,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渠等利用前揭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及得利速公司人員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偽造印章蓋用印文及偽造「陳品石」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陳品石」名義之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達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以變造彭俊源所有之身分證、偽造「陳品石」署名、印文於個案委任書、快遞收送貨單之收件人簽章欄之方法,以受領共同正犯「保時捷」自大陸地區私運入境之貨物,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乃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局部同一之行為,亦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僅為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中之一部分,故應以想像競合犯處斷,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㈤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少年自新向上,使其不受社會歧視致阻其更生之路所為前科抹消之規定,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翌日起算,3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者,該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自不能以累犯論擬,至於少年在此3年內曾否再犯罪,並非所問,此觀諸上開法條文義規定甚明。查被告徐慶榮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其卷內年籍資料可按,被告前於87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分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少上訴字第92號、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6月26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上開前案犯罪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雖被告徐慶榮所犯上開之罪係於9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惟迄100年7月4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或迄至本院於100年12月23日宣判之時,均未滿3年,自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之要件不合,則被告徐慶榮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運輸毒品犯行有期徒刑之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100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3-5.43-45.61-64頁;100年度聲羈字第465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10-11.37-39.90-97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擅將他
人遺失之身分證侵占入己,又明知我國對於毒品之查緝甚嚴,竟運輸、私運驗驗餘淨重達7881.511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鉅,倘其順利私運入境臺灣販售,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所生危害至深,辯護人主張有情輕法重之情,尚嫌無據,及其所運毒品在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或有悔意之犯後態度、與共犯「保時捷」分擔犯罪部分之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㈧沒收部分:
1.又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79包(驗餘淨重為7881.5115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至於鑑驗中所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另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袋,雖經鑑定機關分別秤重,然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示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即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可參,故縱將其內之愷他命自前開包裝袋中倒出,仍難免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晶體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另扣案之心形鐵盒640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隱藏毒品之功用,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共犯「保時捷」所有;扣案之偽造「陳品石」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個案委任書1張及扣案之手機(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掩飾、冒用身分收受毒品包裹及與「保時捷」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沒收之。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衡情並無不能沒收之虞,爰不贅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
3.又本件除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外,已無其餘複寫簽名存在,此有得利速有限公司覆函暨附件資料(空白收送貨單一式六聯)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4-62頁)。扣案偽造之「陳品石」印章1枚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4.至本件被告運輸毒品之代價,因被查獲而未能取得,自無運輸毒品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戶籍法第75條第
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王鐵雄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偽造之印文、印│卷內影本參照頁碼││││章、署押之數量││├──┼───────────┼───────┼────────┤│一│個案委任書之委任人簽章│偽造「陳品石」│100年度偵字第│││欄│印文壹枚│18545號卷第8頁│├──┼───────────┼───────┼────────┤│二│得利速快遞公司快遞提單│偽造「陳」姓署│100年度偵字第│││號碼0000000000之簽名欄│押壹枚│18545號卷第15頁│││││、第3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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