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先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6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解先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解先偉於本院訊問時承認犯罪之自白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疏於妥適管理自己帳戶資料,而致該帳戶成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復已全數賠償被害人 林致良 之損失,堪認其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使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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