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裕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44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世裕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其中犯罪事實欄第十四行、第十六行、證據欄第一行關於告訴人姓名誤載之部分,更正為「 鄭玉祺 」,另補充證據:「被告張世裕於本院之自白」。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犯後復與告訴人鄭玉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與告訴人,是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