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展誠
林以賢褚瀚元林潮森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 律師被告 李家豪
陳明彥
陳慶安 黃三桂 郭浩宇 謝志吉 陳玄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36
4、20177、26843、26844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展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六、七、八、四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以賢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六、七、八、四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褚瀚元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九、十、十一、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潮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九、十、十一、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家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號四、八、九、十
一、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明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慶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三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浩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志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玄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展誠、林以賢、褚瀚元、林潮森、李家豪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陳明彥、陳慶安、黃三桂、郭浩宇、謝志吉、陳玄榮則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褚瀚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亮 」及「 小吳 」之成年
男子取得賭博網站網版授權而擔任網站管理者,即與「小亮」、「小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中旬起,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租屋處,以電腦設備連結上網,而經營「ABC運動網」(網址:http://ag.666abc.net)、「比佛利」(網址:http://CNN777.US)、「太陽城」等職業運動賭博網站,對外聚集不特定人至賭博網站簽賭,依網站公佈之賠率與賭客對賭,並每筆抽取賭注1.5%作為手續費,以此方式營利。於98年底,褚瀚元邀同林潮森擔任上開賭博網站管理者,林潮森即與褚瀚元、「小亮」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而經營上開「ABC運動網」、「比佛利」、「太陽城」等職業運動賭博網站,對外招攬 張懷陽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謝志吉及其他不特定人成為會員,並提供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張懷陽、謝志吉等會員登錄賭博網站,供渠等依賭博網站提供之賠率下注職業運動賽事,除依照賠率與客對賭外,並抽取每筆賭注1.5%作為手續費,以此方式營利。於99年4月間, 陳偉佳 (另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3號審結)加入褚瀚元等人經營之賭博網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擔任上開「ABC運動網」之管理者,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成為會員,並以上開方式與賭客對賭職業棒球等賽事而營利。
㈡陳偉佳、郭展誠取得林以賢之賭博網站網版授權後,由陳偉
佳、郭展誠2人擔任網站管理者,與 周冠宇 (另由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503號審結)、林以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9年2、3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在陳偉佳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居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上網,而共同經營「TS運動網」(網址:http://ag.cst888999.net)職業運動賭博網站。陳偉佳、周冠宇、郭展誠另對外招攬陳慶安、陳明彥及其他不特定人成為會員,並提供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陳慶安、陳明彥等會員登錄賭博網站,供渠等依賭博網站提供之賠率下注職業運動賽事,除依照賠率與賭客對賭外,並抽取每筆賭注1.5%作為手續費,以此方式營利。
㈢陳偉佳、郭展誠取得李家豪之賭博網站網版授權後,由陳偉
佳、郭展誠擔任網站管理者,與周冠宇、李家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8年7、8月間起至99年3、4月間止,在陳偉佳上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居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上網,而共同經營「金天下」、「大傳奇」(http://cd658658.
net)職業運動賭博網站,陳偉佳、周冠宇、郭展誠另對外招攬 高天助陳宗凱黃俊翔 (高天助、陳宗凱、黃俊翔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郭浩宇、陳玄榮、黃三桂、謝志吉及其他不特定人成為會員,並提供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高天助、陳宗凱、黃俊翔、郭浩宇、陳玄榮、黃三桂、謝志吉等會員登錄賭博網站,供渠等依賭博網站提供之賠率下注職業運動賽事,除依照賠率與賭客對賭外,抽取每筆賭注5%作為手續費,以此方式營利。嗣經黃俊翔報警舉發,由警實施通訊監察,於99年7月5日13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前往陳偉佳、周冠宇、褚瀚元、郭展誠之居住處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展誠、林以賢、褚瀚元、林潮森、李家豪、陳明彥、陳慶安、黃三桂、郭浩宇、謝志吉、陳玄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03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5、66、68頁),並經證人陳宗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36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2至64、71、72頁,偵卷二第320至
323頁)、張懷陽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一第54至56頁,偵卷三第523頁)、黃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一第65至67頁,偵卷二第323頁)、高天助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一第68至70頁,偵卷二第338至34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玄榮於偵查中(偵卷三第482頁)、褚瀚元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偵卷三第504至509頁,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58號卷第110至113頁),林潮森於偵查中(見偵卷三第427至432頁)、林以賢於偵查中(見偵卷三第52
3至525頁)、郭展誠於偵查中(見偵卷三第460至46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844號卷第33至34頁)、謝志吉於偵查中(見偵卷二第458至459頁)、郭浩宇於偵查中(見偵卷二第459頁)、黃三桂於偵查中(見偵卷二第459頁)、陳慶安於偵查中(見偵卷三第54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偉佳於偵查中(見偵卷三第467至472、545頁)、周冠宇於偵查中(見偵卷三第497至500頁)證述在卷,且有監聽譯文、隨身碟資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5至226頁,偵卷二第250至313、382至425,見偵卷三第447至457、517至518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4至11、21、22、24、29、45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郭展誠、林以賢、褚瀚元、林潮森、李家豪、陳明彥、陳慶安、黃三桂、郭浩宇、謝志吉、陳玄榮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展誠、林以賢、褚瀚元、林潮森、李家豪、陳明彥、陳慶安、黃三桂、郭浩宇、謝志吉、陳玄榮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褚瀚元、林潮森就上開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以賢就上開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郭展誠就上開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家豪就上開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明彥、陳慶安、黃三桂、郭浩宇、謝志吉、陳玄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就上開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褚瀚元、林潮森與共犯「小吳」
、「小亮」、同案被告陳偉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上開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郭展誠、林以賢與同案被告陳偉佳、周冠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上開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郭展誠、李家豪與同案被告陳偉佳、周冠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政策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諸如職業性、營業性(如業務、經營、常業)或收集性(如收集、散布、製造、販賣)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有密集、反覆實行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褚瀚元、林潮森就上開事實一㈠之經營博網站所為、被告郭展誠就上開事實一㈡、㈢之經營賭博網站所為,被告林以賢就上開事實一㈡之經營賭博網站所為,被告李家豪就上開事實一㈢之經營賭博網站所為,均係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另被告郭展誠、林以賢、褚瀚元、林潮森、李家豪所犯普通
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3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郭展誠、林以賢、褚瀚元、林潮森、李家豪不思
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等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被告陳明彥、陳慶安、黃三桂、郭浩宇、謝志吉、陳玄榮利用賭博網站賭博,有害社會風氣,惟 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 悔意及渠 等經營賭博網站、公然賭博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同案被告陳偉佳與
被告褚瀚元、林潮森、郭展誠、林以賢、李家豪共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此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且為同案被告陳偉佳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同案被告周冠宇與被告郭展誠、林以賢、李家豪共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亦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且為同案被告周冠宇所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褚瀚元、林潮森共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亦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褚瀚元所有。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之原則,就附表編號4、10所示行動電話於被告褚瀚元、林潮森所為本件賭博犯行諭知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就附表編號4、8所示行動電話於被告郭展誠、林以賢、李家豪所為本件賭博犯行諭知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7、45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郭展誠、
林以賢、李家豪及同案被告周冠宇共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郭展誠或同案被告周冠宇所有,業據為被告郭展誠及同案被告周冠宇供明在卷;扣案如附表編號9、11、20、21、22、24、29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褚瀚元、林潮森共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褚瀚元或林潮森所有,業據為被告褚瀚元、林潮森供明在卷。是就附表編號9、11、
20、21、22、24、29所示之物於被告褚瀚元、林潮森所為本件賭博犯行諭知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就附表編號6、7、45所示之物於被告郭展誠、林以賢、李家豪所為本件賭博犯行諭知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筆記型電腦1台,同案被告陳偉佳
始終否認為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尚無證據可認係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現金13萬元,被告林潮森始終否認屬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而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件犯罪無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黃俊翔簽立之本票(票號:7689│1張│在陳偉佳之桃園│││84號)││縣大園鄉三石村│├──┼──────────────┼───┤三塊石47之6號││2│黃俊翔簽立之借據│1張│住處扣得│├──┼──────────────┼───┤││3│電擊棒│1枝││├──┼──────────────┼───┤││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1支││││SIM卡1張)│││├──┼──────────────┼───┼───────┤│5│微星筆記型電腦│1台│在陳偉佳之桃園│││││市○○○○街35│││││號3樓居住處扣│││││得│├──┼──────────────┼───┼───────┤│6│電腦主機│1台│在周冠宇之桃園│├──┼──────────────┼───┤縣八德市○○路││7│電腦螢幕│1台│128巷19號2樓│├──┼──────────────┼───┤住處扣得││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1支││││SIM卡1張)│││├──┼──────────────┼───┼───────┤│9│隨身碟│1個│在褚瀚元之桃園│├──┼──────────────┼───┤縣桃園市 宏昌 十││1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1支│三街584之5號│││SIN卡1張)││1樓居住處扣得│├──┼──────────────┼───┤││11│帳冊│1本││├──┼──────────────┼───┤││12│中國信託存摺影本│1份││├──┼──────────────┼───┤││13│當鋪客戶名冊│1本││├──┼──────────────┼───┤││14│元大銀行支票影本│1張││├──┼──────────────┼───┤││15│三菱工程行支票影本│1張││├──┼──────────────┼───┤││16│聯邦銀行支票影本│1張││├──┼──────────────┼───┤││17│支票影本│1張││├──┼──────────────┼───┤││18│華聯汽車商行支票影本│1張││├──┼──────────────┼───┤││19│車輛取回同意書│1張││├──┼──────────────┼───┤││20│電腦主機(含螢幕)│4台││├──┼──────────────┼───┤││21│隨身碟│1個││├──┼──────────────┼───┤││22│帳冊│1本││├──┼──────────────┼───┤││2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1支││││SIM卡1張)│││├──┼──────────────┼───┤││24│賭博網站帳號密碼單│1張││├──┼──────────────┼───┤││25│匯款單│1張││├──┼──────────────┼───┤││26│林潮森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1份││├──┼──────────────┼───┤││27│中國信託存摺影本│1份││├──┼──────────────┼───┤││28│現金│13萬元││├──┼──────────────┼───┼───────┤│29│電腦主機│1台│在褚瀚元之桃園│├──┼──────────────┼───┤縣八德市正福五││30│大麻煙草│2.8克│街68號10樓居住│├──┼──────────────┼───┤處扣得││31│捲煙紙│1個││├──┼──────────────┼───┤││32│捲煙器│1個││├──┼──────────────┼───┤││33│已施用之大麻菸│1支││├──┼──────────────┼───┤││34│本票影本│10張││├──┼──────────────┼───┤││35│身分證影本│9張││├──┼──────────────┼───┤││36│張懷陽之本票影本│1張││├──┼──────────────┼───┤││37│張懷陽之身分證影本│1張││├──┼──────────────┼───┤││38│張懷陽之駕照影本│1張││├──┼──────────────┼───┤││39│陳偉佳之本票正本│1張││├──┼──────────────┼───┤││40│公路監理查詢表│1張││├──┼──────────────┼───┤││41│欠款人便條紙│1張││├──┼──────────────┼───┤││42│行照影本│1張││├──┼──────────────┼───┤││43│借款契約書影本│1張││├──┼──────────────┼───┤││44│客戶資料影本│1張││├──┼──────────────┼───┼───────┤│45│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1部│在郭展誠之桃園│││││縣龜山鄉新嶺三│││││街39號住處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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