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弦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1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解弦志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解弦志與 宋狄友 (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宋狄友出面央請 曾照成 (所涉幫助竊盜罪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在案)為其租借自小客車作為行竊所用之交通工具,並允諾給付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作為曾照成出面為其租車之代價,曾照成即於民國97年10月27日,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銓宇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交付與宋狄友使用。宋狄友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旋即夥同解弦志,於97年10月29日12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共同前往 黃美雰 位於臺南市○○路○○○巷○○號之住處內,由解弦志在車上等候接應,宋狄友則持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未扣案),剪斷鐵門下方鐵條後,再自缺口處以破壞門鎖方式侵入上揭住宅(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美雰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數位相機1台、家樂福提貨券1張、銀質耳環20對、BMW公事包1個,及 張嘉真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台、MP3播放器1台、數位相機1台、電子辭典翻譯機1台,得手後再由解弦志駕車搭載宋狄友離去,並將所竊得之財物變賣後,所得朋分花用殆盡。嗣黃美雰返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解弦志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美雰、張嘉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85號偵查卷第9至10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宋狄友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照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14至15頁、99年度蒞字第23214號卷第6至7頁)大致相符,並有汽車租借合約書、保證書各1紙、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見同上偵查卷第34至35頁、第38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上開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原係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者比較後,因修正後之規定擴張加重處罰之範圍,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已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宋狄友持破壞剪1把行竊,該物既得用以剪斷鐵門下方之鐵條及門鎖,足見其質地堅硬,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情,堪予認定,依前開判例見解,應認係兇器;再者,被告持前揭工具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鐵條及門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其毀壞門扇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就上開竊盜之犯行與宋狄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件被告雖先後分別進入上址不同之房間內行竊,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址皆屬同一房屋內之人員使用,應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又被告接續進入數個房間行竊,係時間、空間緊密之接續行為,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為接續犯,只成立一個竊盜行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自承因為滿足毒癮始為本件犯行,所為誠值非議,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夥同宋狄友用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雖屬共犯宋狄友所有,惟於犯後業經其丟棄滅失乙節,業據宋狄友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明在卷(見99年度蒞字第23214號卷第6頁背面),且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凱文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法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