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7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5號101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傅志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吳盟分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交訴字第10100045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登記其母 鞠朝 所有之5N-53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0時20分許,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查獲違規攬客,由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再至新竹市,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200元,遂製作司機及乘客之調查筆錄,案移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處理,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據此以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100年12月12日交竹監字第53000245號及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舉發原告及鞠朝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00年12月21日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㈠】,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另以100年12月21日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㈡】,裁處鞠朝吊扣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㈠及原處分㈡,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一、關於100年12月21日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部分,訴願駁回。二、關於100年12月21日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11月23日駕駛系爭車輛,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路檢盤查,當時車上乘坐越南籍友人 小紅 ,盤查員警認為原告係違規攬客,即帶回警局偵訊,於偵訊筆錄黎姓友人說有時想拿200元給原告做為車資,但都被原告拒絕,原告從未跟他拿過一分錢,且渠等為朋友關係,更無理由拿他的錢,現場當時並找來共同友人作證。但是員警說原告的口氣不好,他很不高興,堅持要依法處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係對原處分㈠、原處分㈡及訴願決定內容全部均不服。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㈠、原處分㈡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駕駛登記其母鞠朝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0年11月23日0時20分許,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查獲違規攬客,由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再至新竹市,收取車資200元,遂製作司機及乘客之調查筆錄,案移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處理,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年12月12日以交竹監字第53000245號及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舉發原告及鞠朝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原處分㈠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另以原處分㈡裁處吊扣鞠朝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㈠及原處分㈡,於101年1月17日提起訴願,經交通部訴願委員會101年3月23日交訴字第1010004566號訴願決定:「一、關於100年12月21日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部分,訴願駁回。二、關於100年12月21日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十一、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等事項,由交通部定之。」、「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公路法第2條第11款、第34條前段、第77條第2項及第79條第5項後段、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及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部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之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第一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吊扣該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二個月。」亦有明定。
(三)關於原處分㈠部分,按前揭公路法第2條第11款之規定,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經營」係以從事運輸(客、貨運)行為及受領報酬(即搭載乘客與當事人間就報酬已有合意)為認定,是依乘客調查筆錄所載:「……問:你搭乘傅志強之車輛費用為何?答:我有時付新台幣200元有時就幫他加油。……問:你搭乘他車子有幾次?答:我平時叫不到計程車時就打電話給他來載我。……」,顯見乘客係以200元或加油之代價,與原告達成載運及報酬之合意,已該當上述「經營」之要件。又依前揭調查筆錄,乘客之教育程度係中文稍識中文聽懂,該筆錄經乘客親閱後認無訛簽名捺印,應無乘客語言表達能力不佳而誤解之情形。另原告事後雖提出越南籍乘客及其夫之聲明書,稱其與越南籍乘客係朋友,從未向越南籍乘客收錢,惟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司機及乘客調查筆錄,原告及越南籍乘客互不知對方之姓名,則原告所稱與越南籍乘客係朋友,卻不知對方姓名又無償載運乙節,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並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原告5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四)關於原處分㈡部分,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3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查原處分㈡所載「被處分人」為「鞠朝」,依首揭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得提起訴願者,應以受處分之鞠朝及利害關係人為限;本件原告並非原處分㈡之相對人,亦未陳明其就原處分㈡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逕行對之提起本件訴願,顯非適格之當事人(即不符合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程序即有未合,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之規定,予以訴願不受理決定,應無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㈠、原處分㈡、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100年12月12日交竹監字第5300024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100年12月12日交竹監字第53000246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0年11月28日德警分交字第1003008542號函附100年11月23日原告調查筆錄、100年11月23日訴外人 黎翠姮 調查筆錄、系爭車輛照片2張、訴外人黎翠姮及其夫游進旗聲明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原處分一部分: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乃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是否合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一、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條第11款、第77條第2項、第7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又交通部94年5月27日交路(一)字第09400054871號令訂定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0年11月23日0時20分許,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查獲違規攬客,即由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再至新竹市,收取車資200元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
0年11月28日德警分交字第1003008542號函附100年11月23日原告調查筆錄、100年11月23日乘客黎翠姮調查筆錄及採證照片2張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22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既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乃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與越南籍乘客是朋友關係,原告從來沒有跟越南籍乘客拿錢云云。按前揭公路法第2條第11款之規定,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經營」係以從事運輸(客、貨運)行為及受領報酬(即搭載乘客與當事人間就報酬已有合意)為認定。經查: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0年11月28日德警分交字第1003008542號函附100年11月23日乘客黎翠姮調查筆錄所載「……(問:你搭乘傅志強之車輛費用為何?)答:我有時付新台幣200元有時就幫他加油。……(問:你搭乘他車子有幾次?)答:我平時叫不到計程車時就打電話給他來載我。……」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0頁),顯見乘客黎翠姮係以200元或加油之代價,與原告達成載運及報酬之合意,已該當上述「經營」之要件;又依前揭調查筆錄,乘客黎翠姮之教育程度係中文稍識中文聽懂(見原處分卷第19頁),該筆錄經乘客黎翠姮親閱後認無訛簽名捺印,應無乘客黎翠姮語言表達能力不佳而誤解之情形,上開調查筆錄之內容,其真實性應無疑義。至乘客黎翠姮於本院101年7月17日上午9時45分言詞辯論時到庭作證稱:「(問:他說要多少錢才願意載妳?)答:我沒有,我跟他朋友而已。(問:妳於警局調查筆錄曾表示有付200元給原告?)答:我說我要拿給他,要付給他,因為是朋友,他不要拿。(問:妳於警局調查時,為何表示有時付200元?審判長提示原處分卷第20頁予原告閱覽,請原告確認,並提示予證人,請通譯逐字朗讀調查筆錄第2頁)答:我是說我有時要付他200元,他沒有拿,他是好朋友,他不拿。(問:那以前坐過,妳有沒有給他錢?答:沒有,偶爾他載我,因為我打計程車,阿伯沒有接,他在忙,他去臺北沒有接。」等語,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顯與其於上開調查筆錄所證述不符,倘若越南籍乘客黎翠姮認為上開調查筆錄內容與其陳述不符,理應於當下請求更正,並拒絕簽名捺指印為是,而非於原告遭裁罰之後,復就上開調查筆錄所載事實內容予以爭執,足見證人即越南籍乘客黎翠姮於本院作證所為前揭證言,乃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次查:原告事後雖提出越南籍乘客及其夫之聲明書(見訴願卷第56頁)主張:其與越南籍乘客黎翠姮係朋友,從未向越南籍乘客黎翠姮收錢云云。惟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0年11月28日德警分交字第1003008542號函附100年11月23日原告調查筆錄所載「……(問:那乘客叫何名字?))答:我只知道她叫小紅正確名字我不知道。……」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7頁);又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0年11月28日德警分交字第1003008542號函附100年11月23日乘客黎翠姮調查筆錄所載「……(問:你與傅志強是否認識?有無仇恨?)答:認識我不知道他名字只知綽號 小胖 。沒有。……」等語(見原處分卷第
20頁),可知原告及越南籍乘客黎翠姮互不知對方之姓名,則原告所稱與越南籍乘客黎翠姮係朋友,卻不知對方姓名又無償載運乙節,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處分二部分: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二之利害關係人?原告提起此部分之撤銷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提起行政訴訟,須因官署之處分,損害其權利,始得為之,故以權利之存在為起訴之前提要件;若原告並無權利之存在,則官署之處分對其根本不生損害與否之問題,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固無爭議,惟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必須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始得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所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617號判例、75年判字第36
2號判例及95年度判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又「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係相關聯法規範所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主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處分而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反之,若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訴訟權能即為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主要判準。再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縱經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是以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故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撤銷行政處分之訴訟,應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其提起訴訟始能謂為適格。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受侵害,則該第三人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係原告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倘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即應以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人,須因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爭訟。惟查:原處分二所載「被處分人」為「鞠朝」(見原處分卷第9頁),足見本件原告並非原處分二之相對人,且原告並未陳明其就原處分二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足見原告亦非原處分二之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訴願決定以其並非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此部分之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因起訴欠當事人適格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二,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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