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能籐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蔡能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能籐於民國99年
6月18日晚間10時4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因異議人有「酒後駕車,呼氣值達
0.67mg/L」之違規行為,掣單當場舉發,並經異議人當場簽收,嗣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月26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件酒駕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支付二萬元,希望可以一罪不二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均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蘆洲監理站將本件裁
決書以掛號郵寄異議人蔡能籐之戶籍地址即「雲林縣四湖鄉箔東村箔子寮63號」,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而將裁決書付與受處分人之同居人 蔡秀均 等情,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異議人蔡能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惟查,本件違規之舉發通知單上「駕駛人(或行為人)地址欄」係記載「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有舉發通知單影本
1份在卷可參。異議人蔡能籐當時既陳報其住址為「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即期待並預見相關單位依其陳報所為之行政行為自應先送達至該地址,以防止遭受國家突襲性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且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本件裁決書僅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址而未送達至上開異議人於舉發當時陳報之住址「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蔡能籐)。本件裁決書既尚難認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蔡能籐,無從據以計算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是異議人蔡能籐嗣後得知本件裁決處分後,即對之聲明異議,尚無逾20日法定聲明異議期間之問題,先此敘明。
㈡再查,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遭警攔停,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乙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值單影本、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6月18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又其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403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復經檢察官依職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經於99年8月10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07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酒後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合先敘明。
㈣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
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處分機關若於上揭緩起訴猶豫期間期滿前逕為行政裁決,裁處處分人行政罰鍰,將使受處分人日後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指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
㈤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按:現行該條例已將此關於罰鍰基準部分移列至同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查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按:現行該條例已將此關於罰鍰基準部分移列至同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按:現行該條例已將此關於罰鍰基準部分移列至同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則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上述不足額處分,處分機關仍有裁處罰鍰之空間,惟此須俟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研討意見參照)。
㈥準此,則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異議人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403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嗣前開緩起訴處分於99年8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8月10日至100年8月
9日,故該緩起訴期間尚未期滿。則揆諸前開說明,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異議人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裁處罰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為罰鍰處分,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有違,即有可議。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裁決書漏未載明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之部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及第2條第1款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此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惟因本件酒後駕車為單一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除罰鍰部分外,就吊照及安全講習之處罰,一併重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三號討論提案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酒後駕車罰鍰部分,應俟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定,或其經撤銷緩起訴受刑事訴追處罰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