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帝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5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壹、王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
7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龍門路附近,利用 林保嘉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的機會,將之駛離,竊取得手。復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該機車搭載友人 潘仁偉 ,欲另行尋找行竊目標,惟途經臺北縣蘆洲市(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集賢路370號前時,不慎與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 高秋瑛 發生車禍,高秋瑛因此倒地受傷,所有之手提包(內有皮夾、現金新臺幣11,200元、面額新臺幣2,000元之賣場禮券、行動電話、數位相機、印章、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汽車行照、鑰匙、遙控器等物品)亦自座椅下置物箱掉出,王帝文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高秋瑛受傷不及反抗,公然奪取該手提包後逃逸(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未據起訴),潘仁偉同趁隙將高秋瑛之機車騎走(潘仁偉所涉搶奪犯行,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中)。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於99年7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查獲王帝文,起出高秋瑛遭搶之鑰匙、遙控器等物品,繼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後方防火巷,起出高秋瑛遭搶之手提包及其內行動電話、數位相機、印章、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汽車行照等物品。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人即被害人高秋瑛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王帝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俱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環境及附隨條件,認均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竊取機車之犯行,自白屬實;就騎乘機車與高秋瑛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取走高秋瑛手提包之事實,亦不爭執,僅辯稱:其係趁高秋瑛不注意時,將手提包取走,此行為應屬竊盜,而非搶奪云云;另強調:其係因精神狀況不佳,以致肇事,發生車禍後,見潘仁偉將高秋瑛之機車騎走,一時心慌,又因缺錢,才會臨時起意取走該手提包,絕無預謀強盜之意。經查:
(一)竊盜部分之犯行:被告對其於99年7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利用林保嘉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的機會,將之駛離,竊取得手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164頁),並有林保嘉年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9、1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二)搶奪部分之犯行:1被告對其於99年7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潘仁偉,欲尋找行竊目標,途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時,不慎與騎乘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之高秋瑛發生車禍,高秋瑛因此倒地受傷,所有之手提包(內有皮夾、現金新臺幣11,200元、面額新臺幣2,000元之賣場禮券、行動電話、數位相機、印章、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汽車行照、鑰匙、遙控器等物品)亦自座椅下置物箱掉出,其乃趁機取走該手提包等情,供認屬實(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1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秋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害情節無違(見偵查卷第13至15、100、101頁;本院卷第130至13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9年9月23日99新醫醫字第153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8至61頁;本院卷第107至118頁),堪信為真。被告趁高秋瑛受傷不及反抗,公然奪取仍屬高秋瑛實力支配下之手提包後逃逸,此部分搶奪犯行,同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係趁高秋瑛不注意時,取走手提包,法律
評價上應屬竊盜,並非搶奪云云。惟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501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53號判決要旨參照)。觀之高秋瑛前揭所證被害經過,其雖因傷倒地,但仍有意識,且手提包即在身旁不遠處,該手提包顯仍在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由其所陳:斯時人車眾多,事後經路人告知被告拿走其手提包等語,亦可知被告係在圍觀眾人共見共聞,且皆知該手提包屬高秋瑛持有之情況下,逕自以不法腕力取走手提包逃逸,此等行為,自屬搶奪而非竊盜。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3檢察官起訴時,指稱被告以騎車撞擊高秋瑛之強暴手段,
使人不能抗拒,取走手提包之行為應屬強盜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衡酌被告所辯:其係因精神狀況不佳,才會肇事,發生車禍後,見潘仁偉將高秋瑛之機車騎走,一時心慌,又因缺錢,才會臨時起意取走手提包等語,與另案被告潘仁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日被告騎車 戴伊 相約去行竊,被告後來迴轉時,不慎發生車禍,其原本要去將機車牽起來,見高秋瑛倒地哀嚎,一時害怕,就將車騎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悉相吻合;而被告之辯護人所陳:高秋瑛未有攜帶貴重物品之表徵,不至於成為歹徒覬覦之目標,且當地人車甚多,一般人不會預謀於該處下手強盜,增加被查獲之風險等節,對照高秋瑛所證:當時甫自戶政事務所離開,身上並無貴重物品,手提包是放在機車座椅下之置物箱,倒地後才掉出來,當地人車甚多,若其他車輛沒停下來,就會被壓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
0頁反面、第132頁反面),非全然無據。高秋瑛固另證稱:當時遭撞擊之力道甚大,被告應是故意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惟車禍之發生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本難逕以力道大小判斷,此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言:「我原本以為是車禍……。」等語相互以參(見本院卷第130頁),該等說詞,當屬被害人主觀感受。至檢察官依據監視錄影器畫面,指稱被告、潘仁偉事後一前一後出現在特定地點,應係相約逃逸,進而指稱2人事前即共謀強盜云云,則稍嫌速斷,蓋2人原本即計畫在該處附近共同行竊,其等於搶奪後以相近之路線逃逸,難謂與情理相違,即便事後行經同一地點,因可能原因甚多,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仍不得據此即反推其等事前謀議以假車禍手段強盜高秋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竊盜、搶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檢察官認被告取走高秋瑛手提包之行為,應論以強盜罪,容有未洽,已論述如前,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肇事致高秋瑛受傷後逕自逃逸之行為,犯有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見本院卷第164頁),但原起訴書所載故意強盜犯行,與此等犯行之行為態樣有異,各該犯行顯然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而此與前列竊盜、搶奪犯行間,又非屬單一案件之關係,自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被告與潘仁偉係各自搶奪高秋瑛之機車及手提包,無證據足認其等就各自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得以共同正犯論處,皆併予指明。被告所犯竊盜罪及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竊取、搶奪他人財物,所生危害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供出與其同時搶奪高秋瑛財物之人為潘仁偉,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騎乘機車所用,與其竊盜、搶奪犯行並無直接相關,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許映鈞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