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國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535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9年度偵字第17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沈國欽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沈國欽於民國99年5月9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正路與富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葉彥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在其行相號誌為紅燈時,違規右轉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葉彥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疑似右遠端橈骨骨折、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沈國欽於肇事後,在警方據報前來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在場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彥瑋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視為被告沈國欽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沈國欽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葉彥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葉彥瑋受傷一節,惟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紅燈違規右轉,伊因閃避不及才撞到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彥瑋於警詢、偵查中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及肇事現場照片12幀(同上偵查卷第20至21頁)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高中畢業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肇事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㈢、又告訴人 葉彥瑋聰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疑似右遠端橈骨骨折、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另查被告陳稱:伊的行向是綠燈而對方紅燈右轉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復參酌台北縣政府交通局99年9月23日北交工字第0990890538號函覆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陳稱肇事當時路口號誌時相屬3時相:分別為①被告沈國欽車輛行向由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號誌為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時,葉彥瑋行向由雙鳳路右轉中正路之路口號誌為紅燈;②沈國欽車輛行向由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號誌為綠燈左轉時,葉彥瑋車輛行向由雙鳳路右轉中正路之路口號誌仍為紅燈;③沈國欽車輛行向由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號誌為紅燈時,葉彥瑋車輛行向由雙鳳路右轉中正路之路口號誌為綠燈。而另觀諸告訴人葉彥瑋則陳稱:肇事地點沒有號誌燈等語觀之(見偵查卷第6頁),是依據上開台北縣政府交通肇局肇事路口交通時相時表與雙方當事人之陳述,足徵告訴人應有於行經肇事路口於號誌紅燈右轉之舉措。第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告訴人於號誌為紅燈時竟違規右轉,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發生之原因,惟被告過失傷害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其僅係供本院量刑之參酌,與告訴人日後請求民事賠償時,於請求範圍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而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亦同上認定,有該會99年10月21日北縣鑑字第0995180813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參,益證告訴人確實與有過失。
㈤、綜上,被告應有過失甚明,是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沈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悉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並坦承肇事,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復參諸被告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詳察,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指稱告訴人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誤認告訴人並未疏失,容有未洽;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情形,亦有未洽,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為憑,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另兼衡告訴人受傷害之情形,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歷經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廖欣儀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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