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2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娟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99年度簡字第84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41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娟嬌於民國99年8月27日12時10分許,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開設位於(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遠東愛買」賣場內,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接續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嘉禾五香大土豆1包、金門高坑豬肉乾1包、金門高坑牛肉乾1包、烤箱用長方烤盤1只、廚易沙拉醬2條、紅麴杏鮑丸1包、茂喜枸杞1包、桂冠沙拉醬1條及鳳梨酥1盒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67元】得手,均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內,未經結帳即通過收銀檯而竊盜得手,惟正欲離去之際,遭賣場保全員 謝則瑜 (原名 謝明雄 )發現,隨後警方據報到場,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證人 林永松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關於發現被告將部分商品放入隨身袋中,僅將手提購物籃中8項商品(價值166元)結帳,隨身袋中10項商品(價值867元)未經結帳,於離開經過防盜門時發出聲響等之證詞,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雖被告主張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僅有保全員與被告,並未見到證人林永松,故林永松證述屬傳聞、推測而來云云,然證人林永松於本院審理證述:保全員(即證人謝則瑜)上前核對商品時,伊有在旁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參以該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鏡頭角度受限,故尚難以該翻拍照片中未見證人林永松,遽以推斷證人林永松之證述均為傳聞推測而來。是上開證詞既係證人林永松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親身見聞,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遠東愛買損耗預防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娟嬌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該賣場購物,並將上揭10項商品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等情(見本院卷第24背面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云云,辯稱:被告至該「遠東愛買」賣場內購物,習慣攜帶背包作為購物袋之用,惟因購物籃空間不足,乃將部分商品自購物籃內取出放在背包內,於結帳當時因精神恍惚,忘記將背包內物品取出結帳;以被告至該賣場購物經驗,知悉賣場有防盜措施,如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當將商品隱藏或撕去條碼,惟被告選購商品均有完整包裝及塑膠封套,故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云云。經查:於99年8月27日上午約10時40分許,證人林永松在上揭「遠東愛買」賣場擺放餅乾之走道巡視,發現被告蹲在該走道,將購物籃內之商品放入被告土黃色手提包內,證人林永松因而開始注意被告,被告至其他賣場區域一樣將部分商品放入購物籃內,將部分商品放入包包內,證人林永松於是通知保全員注意被告,並提醒收銀員組長,請組長提醒收銀員於被告結帳時特別詢問被告所購買之物品是否全部結帳;被告至收銀臺結帳後,證人林永松詢問收銀員是否詢問被告所有商品都有結帳,收銀員回答有詢問,但被告回答均已結帳,證人林永松確定被告手提包內物品未經結帳,且被告通過出口防盜門時亦發出聲響,所以上前查看;而當天被告結帳之時,購物籃還有空間可以擺放其他物品等情,亦經證人即前述賣場安全課課長林永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背面-43頁),核與證人林永松於偵查中所證述發現被告將部分商品放入隨身袋中,僅將手提購物籃中8項商品(價值166元)結帳,隨身袋中10項商品(價值867元)未經結帳,於離開經過防盜門時發出聲響等情相符(見偵卷第41-42頁)。又證人即當時之賣場保全員謝則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走出賣場門口之時,防盜門之警報響起,伊請被告回到出口,核對商品及發票,在被告包包中拿出未經結帳之商品好幾項,在被告通過出口前,安全課長有通知伊要注意某櫃臺結帳之客人(即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43背面-44頁),亦與上揭證人林永松證述其通知保全員注意及被告經過防盜門聲響等情相符。並有遠東愛買損耗預防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扣案贓物蒐證照片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6-30、30-32、17頁)。可見被告當日在賣場各區域挑選商品時,將部分商品放在購物籃,部分商品則放在其背包內,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何你結帳的商品僅價值166元,但未結帳商品高達
867元?)結帳的東西都是特價品,放到包包內的東西沒有特價,體積比較小,所以價值比較高。」之情以觀(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確係刻意進行商品挑選,絕非因賣場提供之購物籃空間不足始將部分物品放置購物袋內,蓋衡情如係因購物籃空間不足,應係分次將商品放置至購物籃中時,發現無足夠空間擺放,方一次將部分商品放入購物袋中,殊少分次將商品即行挑選而分別放置之理。且依上揭證人林永松證述,被告所使用之購物籃於經過收銀臺時並無空間不足情形,益徵被告所辯不實。再者,被告置放在隨身包內之商品品項較放置於賣場購物籃中之商品數量為多,且總價格高出甚多,業如前述,如果只是單純考量購物籃空間而為分別擺放,何以如此?且被告放置於包包中之商品數量共有10件,數量非少,而經放置於購物籃內之物品僅有8件,顯見被告於賣場中所挑選之商品總數超過一半係放置在自己隨身包中,衡情豈會忘記結帳?是被告於結帳時,明知隨身包內尚有商品,竟猶未取交賣場員工結帳,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為明確,不能僅以被告放置於隨身包中未經結帳商品之包裝及塑膠封套完整,遽行推斷被告辯稱:係忘記結帳云云為可採信。綜上,被告辯稱忘記結帳,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於遭發現商品未結帳,是否表示願意補行結帳部分,由於此係竊盜犯行成立既遂後之行為,即使為真,亦無礙該犯行之認定,附此指明。
三、核被告黃娟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是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又原審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惟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然因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稱妥適。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猶矢口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李俊彥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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