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外包裝袋叁只、分裝鏟參支、分裝袋陸拾只均沒收。
事實
一、林志偉前於㈠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2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㈢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並與前開㈡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㈣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與上開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9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㈤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同院99年度簡字第439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院以99年上訴字42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㈤㈥所示之罪刑經同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前開㈢所示之假釋業經同院100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15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603室,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一起置於扣案之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
4日凌晨0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扣得林志偉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外包裝袋3只(內無毒品)、分裝鏟3支、分裝袋60個、不明粉末3包(業已發還被告)及非林志偉所有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及與本件犯行無關之仿造霰彈槍1枝、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制式霰彈槍子彈27顆、制式9mm子彈41顆、非制式8mm子彈2顆、6.1mm子彈3顆及槍管1支(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4463號偵查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志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林志偉於本院100年4月1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偉坦承不諱,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0/9/24,報告編號:UL/2010/90342)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可待因型態自尿液排出);又扣案之林志偉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外包裝袋3只(內無毒品)、分裝鏟3支、不明粉末3包(經檢驗後未發現毒品反應,業已交還被告,見偵查卷第11頁)及分裝袋60只暨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
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3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2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99年9月2日20、21時許、同年月4日為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5樓603室及不詳處所內,均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次,而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陳稱其係於99年9月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603室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一起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在卷,經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司法實務上亦曾見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係分別以不同方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本件構成累犯乙節,惟查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假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15日,因認罪刑尚未執行完畢,故本件不論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外包裝袋3只(內無毒品)、分裝鏟3支、分裝袋60只,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不明粉末3包,經員警初步檢驗後未發現毒品反應,且已交還被告,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非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且遍查卷內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仿造霰彈槍1枝、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制式霰彈槍子彈27顆、制式9mm子彈41顆、非制式8mm子彈5顆、槍管1支,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本件犯行無關,此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其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4463號偵查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