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
原   告  陳義孝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 律師
被   告  詮峰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本
被   告  弘喬 有限公司
被  告兼
法定代理人  周宇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添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拾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702號支付命
令,命被告詮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峰公司)、弘喬
有限公司(下稱弘喬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3萬8,955元及利息,經被告詮峰公司、弘喬公司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
詮峰公司、弘喬公司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係向被告詮峰公司、弘喬公司、周宇喬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請求其等就被告詮峰公司所簽發、被告弘喬公司、周宇
喬所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連帶支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3萬8,955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7年度司促字57
02號支付命令,命被告詮峰公司、弘喬公司連帶支付上開票
款及利息,嗣被告詮峰公司、弘喬公司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08年3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追加周宇喬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復於108年7月19日
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33頁);
再於108年10月4日以民事言詞辯論二狀縮減其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3,615元,及自107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1頁
)。經核原告追加周宇喬為本件被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
所據基礎事實均同一,原告縮減請求之金額,核屬單純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未曾
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揆諸前
揭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詮峰公司所簽立、由被告弘喬公司及周宇喬背書、發票
日為107年6月2日、金額為103萬8,955元之支票(如附表所
示,下稱系爭支票),係被告周宇喬交予原告,用以向原告
借款91萬元,原告已於107年5月4日匯款91萬元至被告周宇
土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原告與被告周宇喬為直接前後
手關係,詎原告於107年6月4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而
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包含原告對周宇喬91萬元之借款債
權,及自107年5月4日起至107年6月2日止29日期間,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615元,合計為91萬3,615元,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詮峰公司
、背書人即被告弘喬公司、周宇喬連帶給付票款91萬3,615
元及利息。
(二)被告周宇喬雖抗辯原告實際上並未就系爭支票交付借款予被
告周宇喬,原告於107年5月4日匯至被告周宇喬帳戶之91萬
元,係用以清償被告周宇喬先前以其他支票向原告調現時、
原告尚未匯足票面金額之款項等情。惟被告周宇喬先前即已
多次執被告詮峰公司、訴外人忠武工程行簽發之支票向原告
借款,除第一次借款之還款期限約3個月,嗣後歷次借貸期
間為約1個月,每次均為被告周宇喬持支票向原告借款,原
告收受支票後,扣抵本次借款利息、先前被告周宇喬尚未清
償之部分欠款後,再由原告將借款金額交予被告周宇喬,被
告周宇喬以票面金額為103萬8,955元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
,扣除以月息二分概算之利息20,799元、被告周宇喬先前積
欠原告之借款11萬元後,餘款為90萬8,176元,因借款期間
為29日未足一月,原告遂於107年5月4日取整數91萬元匯至
被告周宇喬帳戶,換言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03萬8,955元
,包含新借款本金91萬元、清償先前借款11萬元,所餘則為
約定利息,由原告係於107年5月4日將91萬元匯至被告周宇
喬帳戶,系爭支票發票日則為107年6月2日,核與雙方歷來
均係由被告周宇喬於票載發票日1個月前持支票向原告借款
之往來模式相符,倘非因被告周宇喬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
,原告自無匯付91萬元予被告周宇喬之理,顯見被告周宇喬
將系爭支票票據債權轉讓原告之票據原因關係,確實係原告
於107年5月4日貸與被告周宇喬之91萬元。至被告周宇喬所
稱先前持支票向原告借款時,原告實際交予被告周宇喬之金
額低於票面金額等情,然原告與被告周宇喬間先前多次金錢
往來均屬個別獨立之消費借貸關係,無論先前消費借貸關係
是否有足額匯款,與本次91萬元借款無關,且依一般社會常
情,倘先前原告交付借款已有不足之問題,自無可能日後再
憑支票借款10餘次,是被告周宇喬所辯上開107年5月4日之
91萬元,係原告為了補足被告周宇喬先前持支票借款時匯款
不足之金額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三)被告詮峰公司雖抗辯其係以系爭支票向被告弘喬公司購買貨
物,但被告弘喬公司並未交付貨品,其毋庸支付系爭支票所
載金額之貨款等情,被告弘喬公司則抗辯係借支票給被告周
宇喬個人使用,並未積欠被告周宇喬債務等情,然原告既係
以相當對價自被告周宇喬處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詮峰公司、
弘喬公司與其前後手無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自不能對抗執
票人即原告,原告仍得向被告詮峰公司、弘喬公司行使追索
權。再者,被告周宇喬土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有多筆轉出
高額金錢至被告詮峰公司支票帳戶之紀錄,若被告詮峰公司
、弘喬公司為上下游廠商關係,豈有承攬人被告弘喬公司法
定代理人被告周宇喬交付金錢予定作人被告詮峰公司之理?
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態,應係被告詮峰公司將支票借給被告周
宇喬,支票屆期後再由被告周宇喬將應兌付之票款存入被告
詮峰公司支票帳戶,較為可信,被告詮峰公司所辯系爭支票
乃用以交付工程款等情,顯非事實。
(四)基上,被告詮峰公司應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負支票發票人
責任,被告弘喬公司、周宇喬應依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
、第29條第1項負支票背書人責任,再依票據法第144條、第
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被告3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3,615元,及自107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詮峰公司答辯略以:被告詮峰公司為施作自來水水管工
程,有向被告弘喬公司購買CSM水泥,系爭支票為被告詮峰
公司所簽發後交予被告弘喬公司,用以預付被告弘喬公司之
貨款,然被告弘喬公司並未將系爭支票所載金額之相應數量
水泥出貨予被告詮峰公司,嗣後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告周宇
喬、原告,被告詮峰公司既未取得貨品,對被告弘喬公司無
給付貨款之義務,故拒絕兌現系爭支票之票款,且被告詮峰
公司與原告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無庸支付票款予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弘喬公司、周宇喬答辯略以:被告詮峰公司前以系爭支
票向被告弘喬公司預付購買水泥貨款,因資金調度需求,被
告弘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宇喬以系爭支票向原告貼
現以週轉資金,然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後,並未將票面金額
交付被告周宇喬,因被告弘喬公司未出貨予被告詮峰公司,
被告詮峰公司不願兌現票款,導致系爭支票退票。原告所指
107年5月4日匯至被告周宇喬土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之91
萬元,並非被告周宇喬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得之款項,而係
被告周宇喬前於106年2月至107年4月間,分別持被告詮峰公
司開立之其他8紙支票及忠武工程行 劉月娥 開立之4紙支票向
原告借款時,票面金額總計為1,150萬5,712元,原告卻僅交
付被告周宇喬1,028萬5,000元,與票面金額相較尚短付122
萬712元,原告因而於107年5月4日將91萬元匯至被告周宇喬
帳戶,用以補足先前被告周宇喬持其他支票向原告調現時、
原告仍短付之金額,該筆91萬元與被告周宇喬嗣後持系爭支
票向原告調現無關,原告並未就系爭支票支付對應之金額予
被告周宇喬,難認原告與被告周宇喬間就系爭支票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被告弘喬公司、周宇喬支付票款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詮峰公司有交付其所開立發票日107年6月2日、票面金
額103萬8,955元之支票1紙(即系爭支票)予被告弘喬公司

(二)被告弘喬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後有在其上背書,再由被告周宇
喬背書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三)原告有於107年5月4日匯款91萬元至被告周宇喬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
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
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宇喬以系爭支票向其借款,其已於107年5月
4日將91萬元匯至被告周宇喬土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等情,
有臺灣土地銀行竹南分行108年4月9日竹南存字第108500009
25號函暨所附被告周宇喬土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
參(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被告周宇喬則抗辯原告於107
年5月4日將91萬元匯至被告周宇喬帳戶,係為了補足其先前
持其他支票向原告調現時、原告短付之款項,與系爭支票無
關等語。經查:
1、被告周宇喬前有以發票人均為詮峰公司發票日106年5月10日
、票面金額981,800元之支票;發票日106年10月26日、票面
金額104萬5,300元之支票;發票日106年11月27日、票面金
額988,300元之支票;發票日106年12月26日、票面金額988,
533元之支票;發票日107年1月26日、票面金額106萬2,800
元之支票;發票日107年2月26日、票面金額105萬3,820元之
支票;發票日107年3月31日、票面金額106萬5,350元之支票
;發票日107年5月2日、票面金額105萬5,872元之支票共8紙
向原告借款,且有以發票人均為忠武工程行劉月娥,發票日
107年3月15日、票面金額826,525元之支票;發票日107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862,538元之支票;發票日107年4月15日
、票面金額788,316元之支票;發票日107年4月30日、票面
金額786,558元之支票共4紙向原告借款,有關其等就上開12
筆借款模式,除上開發票日106年5月10日之支票,係被告周
宇喬於票載發票日前約3個月向原告借得款項外,其餘11筆
借款均係被告周宇喬於上開支票票載發票日約1個月前,以
上開支票分別向原告借得款項,並約定以票載發票日為清償
日,而上開被告周宇喬向原告借得之款項,係由原告交付現
金或匯款至被告周宇喬土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台灣企銀頭
份分行帳戶,惟原告實際交予被告周宇喬之金額較票面金額
為低,且上開12張支票屆期均有兌現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有上開支票影本、被告周宇喬土地
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原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周宇喬臺灣中小
企銀頭份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6
頁、第128至131頁、第211至217頁、第225至275頁)。
2、由上開被告周宇喬向原告以其他支票調現借款之證據資料,
可知被告周宇喬在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現前,即有多次以被
告詮峰公司、忠武工程行簽立之支票向原告調現之紀錄,雙
方消費借貸之模式,有相當多次均為被告周宇喬以約1個月
後到期之支票向原告調現,再由原告將欲貸出之款項匯至被
告周宇喬帳戶,此並據被告周宇喬當庭陳稱:是我個人拿支
票去向原告借錢,不是弘喬公司借錢,我都是先拿票給原告
,原告會扣掉利息及之前欠的錢,再把剩下的錢匯到我的帳
戶,我拿詮峰公司、忠武工程行的支票向原告調現,利息都
是原告算的,清償日期應該就是支票上的日期。我拿系爭支
票給原告,是因為當時很急想要跟原告調錢,我沒有跟原告
說希望拿到多少錢,也是跟之前一樣看原告要扣掉多少,再
把剩下的匯給我。應該是107年5月4日91萬元先匯到我帳戶
,隔1、2天我再拿這張票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頁),核與原告主張其收受被告周宇喬交付之支票,
係按票面金額扣除借款利息及先前積欠借款之金額後,將剩
餘款項匯至被告周宇喬帳戶,故票面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有
些許落差等情相符;而原告係於107年5月4日將91萬元匯至
被告周宇喬土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被告周宇喬交予原告調
現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7年6月2日、票面金額為103萬8,
955元,已如上述,由被告周宇喬於票載發票日前約1個月持
系爭支票向原告調現,經原告以該票面金額扣除利息、被告
周宇喬先前尚未清償之借款後,將餘款91萬元匯至被告周宇
喬帳戶之情狀觀之,均與雙方歷來消費借貸模式相符,則原
告主張被告周宇喬係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所擔
保之範圍即為原告於107年5月4日貸與被告周宇喬91萬元之
借款債權等情,與上開客觀證據資料相符,堪信屬實。
3、被告周宇喬雖抗辯:其先前用以向原告調現之上開被告詮峰
公司簽立之支票8紙、忠武工程行劉月娥簽立之支票4紙,原
告實際匯款金額均與票面金額有落差,差額共計達122萬712
元,原告已同意補足,並於107年5月2日、同年月4日分別匯
款81萬元、91萬元至被告周宇喬土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故
上開91萬元與系爭支票無關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
原告於107年5月2日匯款81萬元至被告周宇喬帳戶,係因被
告周宇喬持票號AF0000000號、發票人忠武工程行劉月娥、
發票日107年5月15日、票面金額86萬2,230元之支票向原告
調現,該紙支票屆期遭退票,經被告周宇喬前來清償部分現
金約40至50萬元,並背書轉讓忠武工程行所簽發另紙票號為
QW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7月6日、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
交予原告,以換回上開遭退票之86萬2,230元支票,其後該
40萬元支票仍遭退票等情,並提出上開86萬2,230元支票之
退票紀錄、40萬元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219至221頁)。經查,被告周宇喬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自
承:忠武工程行的862,230元支票是我拿給原告,退票之後
,我拿862,230元現金跟原告換回這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328頁),而該張支票退票日期為107年5月15日,贖回日
期為107年6月7日,有臺灣中小企銀銀行竹東分行竹東108字
123號函暨所附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核與原告主張該紙忠武工程行
簽立、票面金額862,230元支票係被告周宇喬用以向原告調
現,其後由被告周宇喬付現贖回支票等情相符;被告周宇喬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陳稱:原告是說這張862,230元的支
票要給我的錢是81萬元,但我認為81萬元是還之前的錢,這
張票原告沒有給我錢。我拿這張票給原告,原告說這張票給
我的錢就是那81萬元,但我覺得原告要另外再給我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堪認原告前已明確向被告周宇喬
表明,於107年5月2日匯至被告周宇喬帳戶之81萬元,就是
被告周宇喬用上開忠武工程行862,230元支票借得之款項,
此亦為被告周宇喬所明知,否則倘原告尚未就該紙862,230
元支票貸與被告周宇喬任何款項,被告周宇喬豈有可能會願
意嗣後再支出862,230元現金向原告贖回該紙支票?至於被
告周宇喬主觀認為原告仍應就該紙支票支付其餘款項,純屬
其個人主觀意見,仍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尚未就該紙支票貸與
被告周宇喬款項。基此,原告於107年5月2日匯至被告周宇
喬帳戶之81萬元,應係被告周宇喬以上開忠武工程行86萬2,
230元支票向原告借得之款項,原告於107年5月4日匯至被告
周宇喬帳戶內之91萬元,則係被告周宇喬以系爭支票向原告
借得之款項,堪以認定,被告周宇喬就其與原告間曾針對上
開81萬元、91萬元,達成用以補足先前支票調現金額與票面
金額差額之合意等情,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不
論被告周宇喬得否請求原告補足先前12張支票票面金額與貼
現金額之差額,此與被告周宇喬本件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得
之91萬元,分屬個別獨立之消費借貸關係,自不能以被告周
宇喬單方陳述,遽而認定原告有以91萬元補足先前支票票面
金額與貼現金額差額之意思,是被告據此抗辯系爭支票與原
告於107年5月4日匯至被告周宇喬帳戶之91萬元無關,洵非
可採。
(三)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票據債務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票據債務人一旦提出
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者,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
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
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
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宇喬係以系爭支
票向原告借款,經原告於107年5月4日將91萬元匯至被告周
宇喬帳戶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堪認其等間確實有成
立本金91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復主張系爭支票尚有用
以擔保上開91萬元本金自借款日即107年5月4日起、至約定
清償日即107年6月2日止之29日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3,615元,亦與被告周宇喬上揭陳稱:其以支票向
原告借款時,原告均係預扣利息後將剩餘金額匯至其帳戶等
語相符,則系爭支票執票人即原告與直接前手即被告周宇喬
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原告對被告周宇喬91萬元之借
款本金債權及3,615元之利息債權,原告請求被告周宇喬支
付91萬3,615元之票款,自屬有據。
(四)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明文。然票據法第14
條第2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
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
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
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者,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僅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而已(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執票人即
原告自前手即被告周宇喬處取得系爭103萬8,955元支票之對
價,為其貸與被告周宇喬之91萬3,615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已如前述,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已支出票面金額88%為對價
,其對價尚非顯不相當,被告就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
揭說明,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詮峰公司、背書人即被告弘
喬公司自不能以自己對執票人前手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
原告,是無論被告詮峰公司所辯與被告弘喬公司間之抗辯事
由、被告弘喬公司與被告周宇喬間之抗辯事由是否屬實,均
不影響執票人即原告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
(五)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
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
關係,為原告對被告周宇喬91萬元之借款本金債權、3,615
元之利息債權,並無票據法第14條所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票據之情,揆諸上揭說明,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
自得請求發票人即被告詮峰公司及背書人被告弘喬公司、周
宇喬連帶支付票款91萬3,615元。另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
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
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與
被告周宇喬間有以書面約定上開利息部分得滾入原本再生利
息,則依上說明,系爭支票用以擔保之利息債權3,615元部
分,自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準此,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91萬3,615元,及其中91萬元
自系爭支票提示日10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8日
書記官嚴翠意
附表: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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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
├──┼──────┼──────┼─────┼──────┼─────┤
│01│詮峰水電工程│台灣中小企業│107/6/5│1,038,955元│107/6/4│
││有限公司│銀行竹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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